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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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呂學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4月13日停止戒治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8月9日縮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6月21日縮刑執行完畢;末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減刑為6月確定,於96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99年11月4日某時,在嘉義縣太保市○○里○○○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礦泉水置入針筒後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於99年11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巡邏發現呂學柔騎乘機車形跡可疑,經警攔查嗣後同意驗尿,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學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代號對照表(水A159)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6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復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以曾供出毒品來源為由,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手機門號,惟目前尚處警方聲請監聽偵辦中,尚未據檢察官起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立法意旨係在鼓勵具體供出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前手毒梟及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而另行逮獲販毒者或破獲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492號、第4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縱有供出毒品來源者之事實,惟尚無從認定有何因此破獲販毒者或毒品之情形,本院即無從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而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劉美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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