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8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聰華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384、90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蕭聰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貳仟肆佰元、麻將牌貳副、骰子陸顆、搬風豆貳顆及牌尺捌支、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聰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為圖小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時間及規模,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抽頭金2,400元為被告蕭聰華因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另扣案之麻將牌2副、骰子6顆、搬風豆2顆及牌尺8支、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均為被告蕭聰華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蕭聰華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訊問筆錄第7、8頁),是上揭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共同賭資166,800元(扣押目錄雖載共同賭資為166,300元,惟經警至本院調查時證述扣押筆錄記載有誤應為166,800元見本院卷訊問筆錄第6頁),業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裁處沒入在案,且非供被告犯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依法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