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長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TOYOTA」商標之「5W50」機油貳拾陸瓶及仿冒「TOYOTA」商標之「ATFT-IV」自動排檔油伍拾參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847號被告葉長樟違反商標法一案,經本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TOYOTA」商標之「5W50」機油26瓶及仿冒「TOYOTA」商標之「ATFT-IV」自動排檔油53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字第1537號扣押物品清單),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83條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經查,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40條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於此次修正時,因認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見該條立法理由第2段),將「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復經商標法第83條明定。本件被告葉長樟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後深表悔悟、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同意給與被告職權處分,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TOYOTA」商標之「5W50」機油24瓶及仿冒「TOYOTA」商標之「ATFT-IV」自動排檔油53瓶,均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該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0頁、偵查卷第8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鑑定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5、20、24頁)及偵查卷所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至於另扣案「TOYOTA」商標之「
5W50」機油2瓶部分,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該物乃告訴人在被告葉長樟所經營遠東汽車百貨行購得之物,有告訴人刑事告訴暨搜索扣押聲請狀所附分別於99年4月26、27兩日購買仿冒「TOYOTA」商標之「5W50」機油2瓶之統一發票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惟依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既為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且不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始符刑法第40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尚不得拘泥於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之文義解釋,認僅於被告獲判有罪之情形,始得沒收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否則不啻使刑法第40條第2項關於「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形同具文,且任令仿冒商標商品在外流通,顯危及交易安全及智慧財產權益。綜上述,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