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建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106號原告 喬聖 地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建隆 被告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訴訟代理人 簡淳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所為之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所為之108年度建字第106號判決主文欄應增列第三項:「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6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05,7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同法第233條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94條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18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該民事準備狀訴之聲明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本院於108年12月18日判決,未就該部分依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於事實及理由欄補充更正為:「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補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