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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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建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訴訟代理人 黃儀采 被上訴人 喬聖 地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3日簽立標準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台中中軟園區A棟北向3F露花台區之塑木高架地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50萬元、營業稅金2萬5,000元,合計52萬5,000元,嗣經兩造協議追減,工程總價(含稅)變更為50萬5,722元。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再追加同棟4樓工程,因4樓工程先行施作,兩造於現場確認地板顏色時,上訴人公司人員指定3樓與4樓為同樣花色;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後,已由上訴人驗收人員 許焜畬 驗收完成,並於工程驗收單上記載「廠商與工務依合約進行驗收,與合約內容相符無誤」「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足認系爭工程並無瑕疵,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地板顏色與被上訴人指定顏色不符,並以此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可採。爰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0萬5,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系爭契約雖未載明3樓露台木板花色,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曾提出樣品供上訴人挑選,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決定花色後,由採購人員於簽約前以口頭向被上訴人指定產品編號P25灰黑色條紋為露台木板花色(下稱系爭花色);上訴人於108年3月間發現被上訴人施作露台木板花色有誤,即通知被上訴人改善,被上訴人卻拒絕改善。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8款約定,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工程,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能改善,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已於108年8月21日以答辯狀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已於108年3月間通知被上訴人改善地板顏色,被上訴人迄今未改善,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年3月30日至108年8月21日逾期罰款99萬7,500元,及以系爭契約總價50%計算之違約金26萬2,500元,經扣抵後被上訴人請求亦無理由。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6年11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
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52萬5,000元(含稅),嗣經兩造協議追減工程1萬9,278元,故工程總價變更為50萬5,722元,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上訴人迄未付款。
⒉被上訴人有送地板樣品供上訴人挑選花色。
⒊系爭工程由上訴人指派○○○驗收,並於驗收單載明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
㈡爭點:
⒈上訴人有無通知被上訴人3F露台地板花色與4F不同?有無
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要使用系爭花色?⒉系爭工程是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上訴人可否於驗收完畢
後主張地板花色不符之瑕疵?⒊上訴人有無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改善?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施
作3F露台木板花色不符,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8款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
人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經兩造協議價變更為50萬5,722元,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上訴人迄未付款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並有系爭契約、契約增減協議書在卷可證(支付命令卷第9至22、25至27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107年11月20日經上訴人指派工程
師○○○驗收,○○○於驗收結果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並手寫註記「原完工日期為107.1.15,因配合現場進度9/15進場施作,10/13完成施作,廠商與工務依合約進行驗收,與合約內容相符無誤」,有工程驗收單在卷可證(原審卷第4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⒊)。足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完成系爭工程,且無違約事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2萬5,000元,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抗辯已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露台木板指定系爭花色
,與4樓花色不同,被上訴人所施作花色錯誤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就何人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露台木板指定系爭花色,原稱係採購人員○○○向被上訴人指定花色(原審卷第80頁),後又改稱:我們董事長印象中經手本件的採發是○○○(原審卷第178頁),上訴人前後陳述不一,已難採信。另證人即上訴人設計課○○○○○○證稱:董事長於106年10月左右選定3樓做黑色,董事長是事後告訴我的,我沒有印象當時被上訴人公司有人在,我本人沒有告訴被上訴人選定的地板花色,應該要由採發部告訴廠商選定的花色,我不清楚採發部他們有沒有告訴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
176、177頁);另證人即上訴人驗收人員○○○證稱:工程驗收單,是由我打字並手寫的,因為樣式、花色不是工務單位決定,是驗收完後由設計那邊確認,我幫被上訴人提送請款資料時,公司上級就是董事長那邊提到花色錯誤時,才知道顏色是錯誤的等語(原審卷第74、78頁)。證人即上訴人採發部人員○○○證稱:106年至108年4月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採發專員,沒有承辦上訴人3、4樓露台工程,沒有告知被上訴人3樓露台地板要使用何種花色等語(本院卷第54頁)。依上開證人證述,上訴人董事長事後方告知證人○○○3樓有選定花色,證人○○○更於驗收後提送請款資料時,方知悉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提到花色錯誤,且證人均不知悉上訴人有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有指定系爭花色,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就露台木板有指定系爭花色,則被上訴人依4樓工程之花色施作,當無任何瑕疵可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露台木板花色不符為由(本院卷第44頁),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8款解除契約,即屬無據。另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既無顏色不符之瑕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經催告未改善顏色,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罰款99萬7,500元、違約金26萬2,500元,並以此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抵銷,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0萬5,722元,及自108年5月22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支付命令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聲請為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王重吉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