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27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417號),本院就被訴竊盜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一)蔡承諺、 蔡正群 、 蔡佳逸 (前述2人均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於108年10月22日凌晨1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0號前,見順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鑰匙未拔,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趁無人注意或看守之際,由蔡承諺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車門,並轉動電門後發動引擎,蔡正群、蔡佳逸則在旁把風,共同竊取前述自用大貨車1台(除車牌0面外,已發還 李清喜 )並駛離現場,且由蔡正群、蔡佳逸事後將原懸掛之車牌0面拆除棄置後不知去向(未扣案)。
(二)蔡承諺駕駛前述竊得之自用大貨車搭載蔡正群、蔡佳逸,於108年10月22日凌晨2時許,行駛經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圍籬前,見 林碧乾 所有停放於圍籬內之動力機械山貓1台,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趁無人注意或看守之際,由蔡佳逸持放置於自用大貨車上面,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將該圍籬之安全設備鎖頭剪斷,由蔡承諺駕駛山貓至前揭竊得之自用大貨車後車斗上,由蔡正群、蔡佳逸在旁把風之,共同竊取該山貓1台(已發還林碧乾)得逞後並駛離。
(三) 陳明賢 (已歿)竊得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後,懸掛於其竊得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交由不知情之蔡承諺駕駛,搭載陳明賢,於108年10月23日上午某時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前,見鵬飛工程股有限公司所有放置於該處之發電機1組(含推車)及電線1捆,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無人注意或看守之際,由蔡承諺、陳明賢共同徒手搬運發電機及電線,至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而竊取之(發電機、電線均已發還)。
(四)嗣蔡承諺於108年10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00號旁,駕駛前述(三)部分之自用小貨車,因屬現行犯為警當場逮捕,扣得前述(三)部分之發電機1組(含推車)、綠色電線1捆;其他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電瓶外接線(紅黑)1組、剪刀1支、布繩1條、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木頭桌板1張、統力電瓶1個、電動車1台、木頭箱1個、Redmin6手機1支等物。又為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溪出海口旁,尋獲前述(一)、(二)部分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台、動力機械山貓1台。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蔡承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72頁至第173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竊盜部分之證據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所成立之罪:
1、核被告前述事實(一)所示與蔡正群、蔡佳逸3人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4款之結夥竊盜罪。
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危險性工具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自承係蔡佳逸持破壞剪將鎖頭剪掉等情(見偵字卷第15頁),而共同竊得動力機械山貓1台。衡以一般鎖頭為金屬之材質,由此可認被告所持用以應屬堅硬鐵製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於具有殺傷力之兇器。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前述所謂之安全設備,凡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者,即屬相當。而圍籬上鎖後可區隔內外,其效用係為防閑而設,自應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就前述事實(二)所示與蔡正群、蔡佳逸3人共同持破壞剪剪斷圍籬鎖頭後竊盜山貓1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意旨就刑法第321條第2款部分之罪名僅記載「踰越安全設備」,應係「毀越安全設備」之誤載,併予敘明。
3、核被告前述事實(三)所示竊取發電機1組(含推車)及電線1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蔡正群、蔡佳逸就前述事實(一)所示結夥竊盜犯行及前述事實(二)所示結夥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陳明賢就前述事實(三)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前述結夥竊盜罪、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竊盜罪共3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勉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單獨或夥同蔡正群、蔡佳逸、陳明賢等人,以徒手或持破壞剪剪斷圍籬鎖頭之方式,分別竊取自用大貨車1台、動力機械山貓1台、發電機1組(含推車)及電線1捆等物得手,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甚有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且犯罪所得自用大貨車1台、動力機械山貓1台、發電機1組(含推車)及電線1捆等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李清喜、林碧乾、鵬飛工程股有限公司委任人 陳宏銘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附卷可佐(見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偵字卷第81頁),所生損害較為輕微。又被告本件攜帶之兇器破壞剪係在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所發現,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173頁),由此可見應不具傷人之預謀,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前述事實(三)所示之竊盜罪,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就前述事實(一)、(二)所犯之結夥竊盜罪、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與前述事實(三)所犯之竊盜罪間,係分別受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就被告所犯結夥竊盜罪、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2罪間之同質性高低、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就前述事實(一)部分,與蔡正群、蔡佳逸共同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其上之車牌0面,雖未一併查獲而發還予被害人,有查獲大貨車時之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枋警偵字第10831812800號卷第124頁)。惟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該車牌0面係經共犯蔡正群、蔡佳逸所取走,現不知丟在哪裡等情(見偵字卷第15頁)。由此可見該犯罪所得即車牌0面實際上並非歸屬被告所有,則被告既未取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應在共犯所犯之竊盜案件中宣告沒收,而無從在被告所犯結夥竊盜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破壞剪1支,雖係供被告犯前述事實(一)結夥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非屬於被告3人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173頁),難認符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三)除前述(一)部分之車牌0面外,扣案之前述事實(一)至(三)部分所示犯罪所得自用大貨車1台、動力機械山貓1台、發電機1組(含推車)及電線1捆等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李清喜、林碧乾、鵬飛工程股有限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附卷可佐(見枋警偵字第10831812800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偵字卷第8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19公克,驗餘淨重0.10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2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21頁)。
且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或施用,自屬違禁物。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雖與本案無關,惟檢察官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敘明同法第455條之35所規定之事項,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則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就與本案無關之扣押物,聲請一併沒收,倘若別無其他與該扣押物相關之案件於偵查或審理中,且在本案一併查獲,則法院在判決時宣告一併沒收,符合社會利益及訴訟經濟,自非法所不許。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載明向法院聲請對扣案之海洛因宣告沒收銷燬之旨(見起訴書第5頁),且被告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108年度偵字第927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41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91頁正面至第92頁反面),而另一涉嫌持有扣案海洛因之陳明賢,已於108年10月27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2頁)。由此可見並無其他與扣案之海洛因有關之案件為偵查或審理中,檢察官聲請對扣案之海洛因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五)至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電瓶外接線(紅黑)1組、剪刀1支、布繩1條、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木頭桌板1張、統力電瓶1個、電動車1台、木頭箱1個、Redmin6手機1支等物,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173頁),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自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事實│罪名│宣告刑│├──┼────────┼──────┼──────────┤│1│如前述事實(一)│結夥竊盜罪│有期徒刑柒月│││部分所示│││├──┼────────┼──────┼──────────┤│2│如前述事實(二)│結夥攜帶兇器│有期徒刑捌月│││部分所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3│如前述事實(三)│竊盜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部分所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27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417號被告蔡承諺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諺、蔡正群、蔡佳逸(蔡正群、蔡佳逸涉嫌竊盜部分,另行偵辦中)、陳明賢(已歿)共同或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蔡承諺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竟於108年10月21日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00號對面鐵皮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蔡承諺、蔡正群、蔡佳逸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凌晨1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0號前,見順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鑰匙未拔,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趁無人注意或看守之際,由蔡承諺開啟未上鎖之車門,並轉動電門發動引擎,蔡正群、蔡佳逸則在旁把風,共同竊取上開自用大貨車並駛離現場,且由蔡正群、蔡佳逸將原懸掛之車牌拆除後丟棄。
(三)嗣由蔡承諺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大貨車搭載蔡正群、蔡佳逸,於108年10月22日凌晨2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圍籬前,見林碧乾停放於圍籬內之動力機械山貓1台,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趁無人注意或看守之際,由蔡佳逸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破壞剪將該圍籬鎖頭剪掉,由蔡承諺駕駛山貓至前揭竊得之自用大貨車後車斗上,由蔡正群、蔡佳逸在旁把風之,共同竊取該山貓得逞後並駛離。
(四)蔡承諺駕駛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明賢(蔡承諺涉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8年10月23日上午某時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前,見鵬飛工程股有限公司放置於該處之發電機1組(含推車)及電線1捆,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或看守之際,由蔡承諺、陳明賢共同徒手搬運發電機及電線至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而竊取之。
(五)嗣警方於108年10月23日11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00號旁,見蔡承諺駕駛懸掛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旋當場逮捕蔡承諺,扣押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車體已發還 潘益昌 、車牌0面已發還 蔡英俊 ),並於該車內扣得殘渣袋2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發電機含推車1組、綠色電線1捆(發電機、電線均已發還鵬飛工程有限公司)、電瓶外接線(紅黑)1組、剪刀1支、布繩1條、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已發還 呂盈儀 ,蔡正群、蔡佳逸涉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車牌0面,另行偵查中)、木頭桌板1張、統力電瓶1個、電動車1台、木頭箱1個、Redmin6(金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陳明賢)1張,另於同日12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溪出海口旁尋獲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動力機械山貓1台(已分別發還李清喜、林碧乾),並於108年10月23日11時10分許,徵得蔡承諺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承諺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中之自白│一㈠所示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之時││││、地竊取他人財物。│├──┼───────────┼────────────┤│2│被害人李清喜、林碧乾、│1、順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宏銘、證人 林憲志 於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詢中之證述│66號自用大貨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遭他人竊取││││。││││2、林碧乾所有之動力機械││││山貓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遭他人││││破壞圍籬鎖頭後入內竊││││取。││││3、鵬飛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發電機1組、電線1││││捆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地遭他人竊取││││之事實。││││4、證人林憲志於108年10││││月22日23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溪出海口││││處,見車牌號碼000-00││││66號自用大貨車、動力││││機械山貓卡於沙灘中,││││被告蔡承諺、蔡正群、││││蔡佳逸等人試圖將該等││││車輛拉出沙灘之經過。│├──┼───────────┼────────────┤│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被告於上揭時地遭警方搜索│││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扣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扣押物品│││保管單5份、現場照片39││││張││├──┼───────────┼────────────┤│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被告經採尿送驗後,鑑驗結│││局楓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命陽性反應。│││對照表(代號:枋楓港││││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A0000000)││├──┼───────────┼────────────┤│5│屏東縣萬巒鄉萬和村復興│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㈢│││路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㈣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光碟1片暨截圖16張、屏│害人林碧乾所有之動力機械│││東縣車廂保力村山腳路│山貓1台、鵬飛工程股份有│││100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限公司所有之發電機1組(│││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9張│含推車)及電線1捆。│└──┴───────────┴────────────┘
二、核被告蔡承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㈣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蔡承諺與同案被告蔡正群、蔡佳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蔡承諺與同案被告陳明賢(已歿)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4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海洛因
1包(檢驗前淨重0.119公克、檢驗後淨重0.108公克),經送驗後認係海洛因,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雖非本件被告所有,仍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檢察官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偉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