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慶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9月5日與 司吉祥 一同受 葉文雄 之僱用,為已滿18歲之A女(代號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對照表)之母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代號對照表,下稱A女之母)搬家,於同日18時30分許,葉文雄駕駛搭有帆布棚架車廂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司吉祥(坐於副駕駛座)、甲○○、A女(均坐在後車廂)及傢俱,由雲林縣○○鎮○○○○○道○號高速公路行駛欲前往臺中市○區○○○路某處時,因甲○○於搬家過程中曾飲用啤酒,且與A女併肩同坐在後車廂內,竟一時性慾高漲,基於對A女強制猥褻之犯意,伸手強行抱住A女,並將
A女的上衣、胸罩拉起,經A女反抗,並表示「不要」,伍春富仍以強行搓揉A女胸部,強吻A女嘴唇及強吮A女胸部等強暴方法而為猥褻行為,並使A女左胸破皮約2公分。嗣葉文雄駕車抵達目的地後,A女始向葉文雄哭訴上情,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0000-00000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20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
26頁、1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4至18頁、偵查卷第19頁),並據證人司吉祥、葉文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
23至31頁、偵查卷第17至19頁、),復有A女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證物袋內)、酒精濃度測試表、貨車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39至40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又實施強暴而為猥褻行為造成被害人受傷,屬強暴行為當然發生之結果,尚難推定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88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於實施強暴手段猥褻告訴人A女過程中,造成A女受有胸部破皮之傷害,係其施強暴行為當然發生之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竟為一己私慾,以強暴手腕對素不相識之A女為強制猥褻,嚴重危害善良風俗,A女除生理受創外,並造成心理上難以抹滅之傷害,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始終坦認犯行,且向A女表示歉意並賠償損害,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憑(置於偵查卷證物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原住民,擔任搬家工人工作,經濟能力非佳,及其僅國中肄業等情(見警卷受詢問人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既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告訴人A女表示宥恕被告,有上開協議書可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另為避免被告復因法律知識未足致重蹈法網,爰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