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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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80號上訴人 張文范
張文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麥克迪諾馬,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辜濂松(見本院卷第29頁),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票據行為地在香港,屬涉外事件,又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當依法庭地法即本國法加以判斷。本件依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其係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0903號裁定所載本票債權不存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臺抗字第41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票據之付款地為被上訴人營業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設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依票據關係有所請求,關於本件之準據法,兩造雖未於票據上明定準據法,然兩造均認為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是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97年7月31日共同簽發,面額美金15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鈞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20903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就票面金額中美金1萬7963.44元,及自9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用於訴外人SINOPRIMEINTERNATIONALCO.,LTD(下稱SINO公司)及FEDERALSTAR
INTERNATIONALCO.,LTD(下稱FEDDERAL公司)共同向被上訴人申請出口押匯可申請額度之擔保,惟上訴人張文范、張文東、訴外人SINO公司及FEDDERAL公司均未向被上訴人辦理借款,被上訴人亦無撥款紀錄,兩造間並無本票債權債務存在,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訴外人SINO、FEDERAL公司於97年7月31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同時簽立其他相關授信書類,方便上訴人及訴外人SINO公司、FEDERAL公司將來動撥額度或進行其他金融交易等,又上訴人張文東出具訴外人SINO公司之董事會決議內容授權上訴人張文東及訴外人 張儷 憓代表該公司向被上訴人發出指示,並提供確認簽字式樣授權書以資證明,依據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1章第5.1條約定:「客戶與本行在議定協定貨幣、掛鉤貨幣、協定匯率、利率、本金及其他條件後,並獲客戶發出指示予本行進行有關外匯交易時,交易即時成立並生效」,第5.4條約定:「客戶得以口頭、書面為各項交易請求或指示...『書面』指以正本、電腦或傳真所為之行為,客戶授權本行將電報與傳真本視同正本加以處理絕無異議」,嗣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8日接獲訴外人 張儷憓 以傳真指示交易購買「7-12個月美元對人民幣選擇權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即依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1章第4條、第5條規定承作並生效力,上訴人既授權訴外人張儷憓為有權簽章之人,可代表SINO公司行使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基於信賴客戶授權及簽名而進行金融交易,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復於97年9月3日寄發「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書」,請SINO公司有權簽章之人簽回,詎上訴人拒絕簽回,系爭契約到期後平倉,損失美金1萬7963.44元,上訴人張文范、張文東卻拒絕付款,致被上訴人實質損失美金1萬7963.44元,被上訴人遂以該數額請求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既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並立有保證書,及授權訴外人張儷憓簽署系爭契約,自應負連帶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0903號民事裁定,對上訴人於97年7月31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美金150萬元,其中美金1萬7963.44元,及自9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業經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0903號民事裁定就其中美金1萬7963.44元,及自9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有上開案卷影本附卷可稽,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包括訴外人SINO公司於97年7月31日與被上訴人香港分行所簽訂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履行,因法院就系爭本票是否准予強制執行,係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形式上審核,並未實質審究其法律關係之存否,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存否既有爭執,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即得以本件判決除去之,足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執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20903號裁定就其中美金1萬7963.44元,及自9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抗字第34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二)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包括訴外人SINO公司及FEDERAL公司於97年7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貸款與擔保總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與擔保總約定書)所為約定之履行。
(三)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係訴外人SINO公司與被上訴人香港分行所簽訂。
六、本件之爭點為:
(一)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是否包括訴外人SINO公司於97年7月31日與被上訴人香港分行所簽訂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履行?
(二)被上訴人是否有依系爭契約進行金融交易?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是否包括訴外人SINO公司於97年7月31日與被上訴人香港分行所簽訂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履行?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879號判決參照)。經查,依系爭本票之記載(見原審卷第57頁),發票人為上訴人張文范、張文東,受款人為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又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張文范、張文東於97年7月31日共同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執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造就系爭本票顯為直接前後手無疑,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本票雖屬真正,然上訴人既以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包括訴外人SINO公司於97年7月31日與被上訴人香港分行所簽訂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履行為由提出抗辯,被上訴人即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包括系爭貸款與擔保
總約定書及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所為約定之履行等語,業據提出金融交易總約定書、貸款與擔保總約定書、保證書、訴外人SINO公司董事會授權書及確認簽字式樣授權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4至36、43至49、58至102頁),觀之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8條約定:「客戶須按要求或如期償還所欠本行的債項,並須應本行要求,存入保證金(以現金或銀行本票)、證券或其他資產作為抵押品,同時維持該等抵押品於本行認為滿意水平,或本行作為成員或必須遵從的任何交易所或交易的規則所限定的水平,每次接獲通知該客戶須立即補倉。...(e)平倉:如本行未如期收到本行要求之保證金或抵押品,本行可在沒有得到客戶的同意時(但並無義務或責任)立即平結客戶之所有或部分交易(即進行合約平倉)。且本行就客戶因本行未立刻平結交易所受之損失概不負任何責任。於本行有權執行前述平倉結算及交割之情況時,本行可自行決定其執行之時間及日期。就本行行使上述權利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客戶願負賠償責任。上述費用及損失,須由本行全權自行計算。交易未被平倉的部分仍繼續有效,對合約雙方均具約束力」(見原審卷第79頁),另被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SINO公司為擔保文件及貸款總約定書及授信函之董事會決議第1項載明:「貴行被要求予SINOPRIMEINTERNATIONAL
CO.,LTD(『借款人』)債信及一般銀行額度、服務及/或貸款及貿易金融相關服務最高至USD1,500,000(『額度』)及,為此目的,本公司與貴行簽署下列合約依貴行得隨時要求之此格式:貸款及擔保總約定書、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函」(見原審卷第98頁),參以系爭貸款與擔保總約定書及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簽訂之日期,與系爭本票簽發之日期均為97年7月31日,且系爭本票之面額即為美金150萬元,顯見訴外人SINO公司就被上訴人依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約定所進行之外匯選擇權交易應負平倉之義務,系爭本票非僅擔保系爭貸款與擔保總約定書之履行,尚包括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所為約定之履行。至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雖係訴外人SINO公司與被上訴人香港分行所簽訂,惟分公司乃總公司之分支機構,其實體法上之權利主體仍屬單一而不可分割,是以,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非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470判例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是否有依系爭契約進行金融交易?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⒈經查,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1章外匯交易約定書第5
.1條約定:「客戶與本行在議定協定貨幣、掛鈎貨幣、協定匯率、利率、本金及其他條件後,並獲客戶發出指示予本行進行有關外匯交易時,交易即時成立並生效」;第5.2條約定:「在交易生效日後,本行須盡快向客戶發出『確認書』,以確認客戶於有關交易中曾作出之指示及雙方就有關外匯交易達成之合約。為免存疑,本行在接納客戶指示時(不論該指示是以口頭或書面作出),本行即與客戶訂立有約束力之合約。而『確認書』只為本行與客戶訂立該外匯交易合約條款之確證」;第
5.4條約定:「客戶得以口頭、書面為各項交易請求或指示,該請求或指示在約定時間內或未撤銷前完成者,均對客戶有約束力,....『口頭』指客戶所授權之人親自所為或經由電話所為之行為....『書面』指以正本、電腦或傳真本所為之行為。客戶授權本行將電報與傳真本視同正本加以處理,絕無異議」(見原審卷第81頁),另被上訴人所提出SINO公司為擔保文件及貸款總約定書及授信函之董事會決議第7項載明:「被授權人謹此被授權為上述第1項、第3項及第5項決議之目的代表本公司給予及簽署,依下列之方式,任何及所有指示、合約及其他文件(無論是以書面或其他方式)故此對本公司有拘束力」(見原審卷第99頁),其被授權人欄位復有被授權人「張文東」、「張儷憓」之簽名式樣,是以,訴外人SINO公司或其所授權之人(即上訴人張文東、訴外人張儷憓)即得以口頭、書面對被上訴人為各項交易請求或指示,該請求或指示在約定時間內或未撤銷前完成者,均對訴外人SINO公司有約束力。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8月28日接獲訴外人張儷憓以傳
真指示交易購買系爭契約時,即依約接受指示進行金融交易,復於97年9月3日寄發「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書」,請SINO公司有權簽章之人簽回,詎遭該公司拒絕簽回,系爭契約到期後平倉,損失美金1萬7963.44元等情,業據提出訴外人張儷憓簽名之中國信託7~12個月美元對人民幣選擇權合約、選擇權交易平倉損益表、交易單、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書、大量掛號郵件投遞證明書、下單簽回證明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3至106頁、本院卷第41、31至39、49至60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依約為訴外人SINO公司進行選擇權交易,又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11.2條約定:「違約之結果:如有任一違約事項發生,客戶即無權再與本行為任何交易,本行並有權(但無義務或責任)隨時採取下列一項或多項行動:..
(c)按本約定書第10.3條規定,逕行執行處分抵押品(包括保證金),...」;第13條約定:「賠償:除上述規定外,客戶因未履行本約定書及/或任何交易契約或其他有關交易之義務而至本行所發生支出、損害、費用、債務或損失時,除上述賠償責任之規定外,客戶之賠償責任應包括客戶未依交易之規定收受或交付款項導致本行因此而支付或應支付之成本、費用或其他款項...或任何交易已到期或即將到期之款項所發生之損失(包括所失利益)、罰款或其他費用」(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依此,被上訴人因訴外人SINO公司有違約情事,致生契約到期後之平倉損失美金1萬7963.44元,自得請求訴外人SINO公司賠償,且該項損失既係訴外人SINO公司未履行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所致,自屬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包括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所為約定之履行,被上訴人因訴外人SINO公司有違約情事,致生契約到期後之平倉損失美金1萬7963.44元,自應由訴外人SINO公司負賠償責任,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仍然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羅郁婷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