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238號原告必愛歐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梅芳 訴訟代理人 陳井星 律師
謝進益 律師被告 吳翊 臨訴訟代理人 尤淳郁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⒈原告係從事代理進口各種醫學美容保養用品,其中取得德國
Biocutin系列之皮膚美容醫學產品於臺灣地區之獨家代理權,多年推廣結果,已使該系列產成為目前台灣市場頭皮美容醫學產品第一品牌。而被告原受僱原告公司,負責於全省下游客戶講授上開皮膚美容產品之運用,兩造並簽訂約定書,約定被告離職後1年內不得赴同質性競爭品牌公司任職。詎被告於民國98年6月19日離職後即自行設立巴爾儷品有限公司,擔任代表人,自行從國外進口與原告代理相同業務產品德國Biocutin系列之皮膚美容醫學產品,利用在職期間所得知原告之客戶名單,向原告之客戶推銷其自行進口之產品。且於其廣告文宣、手提袋之印製、產品本身之中文標示說明中,均以合法代理商自居,企圖掠奪原告所開發之客戶可獲取之利潤,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顯然違反兩造間競業禁止之約定,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雖辯稱其專業知識係長年工作經驗而來,原告未對其施
以教育訓練,惟被告前於和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僅任職數月,且該公司未代理Biocutin醫學美容產品,被告顯難由該工作得知系爭產品著重頭髮、頭皮調理之用途與特性,實係被告於96年5月初到職原告公司,由公司負責人及業務經理 高偉凱 將Biocutin產品長期研究及發展之知識傳授予被告,經
1個月培訓後,同年6月中始隨資深主管授課時在旁見習,以培養各種產品知識、得知系爭產品用途。又被告月薪3萬元,亦有加班費及獎金,於97年期間其薪資近達6萬元,且因其係主任講師,尚有下屬一般講師,另有依講演狀況配發之高額獎金津貼,可見其謂薪資低廉、職務及地位低下、非屬管理階層重要幹部云云,非屬事實。被告授課過程中,得獲知原告之全體客戶名單及詳細資料,其並曾兼任業務工作,益得詳知上開資料,況系爭產品係上千元之高價位頂級頭皮美容產品,銷售範圍侷限,被告勢先有原告客戶名單,始得令其業務員從事陌生開發,其並屢發郵件予Biocutin德國原廠公司,企圖奪取原告之代理權,原告確有受競業禁止之正當保護利益存在。再又兩造所訂競業禁止條款範圍,僅限與同質性品牌(即Biocutin系列之皮膚美容醫學產品)有關之工作,並無顯然逾越合理範疇之情形;系爭條款縱未定有代償措施,然因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均屬合理,且代償措施並非競業禁止約定之必要條件,則系爭條款仍不因無代償措施而影響其效力。另被告辯以其公司尚販售中藥衛生棉等其他產品云云,惟於臺北市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公開網路資料,登載巴爾儷品有限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醫學美容保養品醫學美容洗髮精頭皮皮膚保養品」,足見被告主要銷售係同於原告獨家代理之BIO產品,所言實不足採。被告離職後1年間,原告之業績差額為新臺幣(下同)5,494,546元(計算式:15,439,501-9,944,955=5,494,546),為此爰依兩造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先請求最低金額10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⒈原告對其是否存在應受保護之合法利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況被告於96年5月21日到職原告公司,同年6月初起已獨立製作教材對客戶或公司內部新進人員授課,課程內容係關於每項產品具備成分及效果、適於何種情況使用等,此乃被告原即領有美髮丙級執照,且自90年至今均從事美容、美髮、髮品講師之相關工作經驗所累積之專業知識,就被告所負責之職務內容,根本無從知悉原告之營業祕密,且原告係提供被告自行閱讀其經銷產品名稱及說明目錄,未曾實施教育訓練或培訓,被告自不會牽涉或取得原告公司之固有知識,原告自無受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利益存在。
⒉又被告於原告公司擔任講師,非管理階層,並無權力參與原
告之經營決策或接觸任何營業祕密,且底薪加上出差津貼僅
2萬至3萬餘元,薪津微薄且未領有獎金及加班費,工作內容亦為被告自身長年工作經驗之累積而可勝任,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告營業之可能。
⒊而況巴爾儷品有限公司係從事化妝品批發及零售業務,產品
包括植物精氣保健衛生棉等,並非全部產品與原告相同,又被告擔任負責人,工作內容為經銷產品之決策、偶爾接電話訂單、協助包裝出貨等,銷售全數交由業務員負責,被告並要求業務員務須對客戶進行陌生開發,是被告離職前後所任職務性質及內容顯不相同,無任何重疊或類似之處,經銷之產品亦不同,自無競業之行為存在。
⒋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限制被告就業對象遍及同質性競爭品牌公
司,且區域範圍不明,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為何被告職務內容競業禁止期間應長達1年,此等限制已逾越合理範圍;復原告公司並無任何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所生損害之代償,無異斷絕被告離職後1年之生計,阻礙其職業及經濟生活發展,侵害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生存權,自屬無效。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苛刻之程度已足認顯失公平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且原告迄未證明其流失之客戶、減少銷售之額度各為何及所受100萬元損害之依據,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被告於96年5月間受僱原告公司擔任講師一職,負責向下游
客戶講授系爭德國Biocutin系列皮膚美容醫學產品之運用,兩造並於96年5月17日簽立約定書,其中第3條約定,被告離職後1年內不得赴同質性競爭品牌公司任職,違規者後果自行負責。
⒉被告於98年6月19日自願離職。
⒊巴爾儷品有限公司於98年8月6日成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 吳翊臨
⒋上情有系爭約定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離職後轉任巴爾儷品有限公司負責人,違反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3條競業禁止義務,依約定書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賠償金10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系爭約定書第3條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茲分述如下:
㈠按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款,係原雇主在與員工間之勞動契約
關係消滅後,仍據以限制員工離職後之工作權、工作自由。而勞工之工作權,在我國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保障之規定,該權利保障層次甚且高於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故雇主若欲保障本身之財產權,以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款限制勞工行使該工作權之基本權利,依憲法上基本權利第三人效力理論,此等約定即須未違反民法第72條之公序良俗條款,始為合法有效。次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而就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之合理性,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的利害關係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其審查標準計有:⒈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⒉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⒊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⒋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又所謂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係以有無洩漏企業經營或生產技術上之秘密,或影響其固定客戶或供應商之虞為斷。至於僅是單純避免造成競爭、避免勞工搶走其未來客戶,甚或僅為使勞工較不易離職等,均不構成雇主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又若該行業無所謂固定客戶,抑或原雇主僅為確保其所對勞工投注之職業訓練或教育費用得以回收,則原則上皆非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蓋職業訓練或教育費用之投入所帶給雇主在競爭上之優勢及上述成本之回收,已有服務年限相關約款可以確保,自無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之正當理由。
㈡查兩造於96年6月17日所簽立約定書第3條規定:「...被
告離職後1年內不得赴同質性競爭品牌公司任職,違規者後果自行負責。」,有卷附系爭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
㈢原告主張因給予被告職前教育訓練,將其長期研究及發展知
識傳授予被告,被告始知悉Biocutin產品之用途,故原告有競業禁止之正當保護利益存在云云。惟查,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高偉凱雖證稱自被告到職以來即對被告施以職前訓練、提供相關書面資料供被告研讀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教育手冊及醫學頭皮保養品教材等為據(外放於白色及綠色透明夾內),被告則不否認證人高偉凱有提供教育手冊之資料予伊研讀,然抗辯其餘資料均未提供等語,姑不論證人高偉凱提供予被告研讀之資料範圍為何,但就原告公司確實有於被告到職時施以相當之職前訓練應無庸置疑。然審諸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前即已取得美髮丙級執照,復曾於萊法耶髮品公司(即和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講師,並製作相關授課教材等情,有被告取得之技術士證及結業證書、名片、產品教育資料光碟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原告對此並未加爭執。則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前即已擔任相關美容美髮產品講師職務,衡情其可由該職務中累積對各種髮品之成分、產生之效果及髮質之不同特性、應適用何種成分之產品、甚至與頭髮緊密結合之頭皮養護等相當之專業知識,此乃屬被告於本件受僱時之固有學能;而況原告公司代理之系列產品廣告文宣(DM)及產品背面均有詳為說明產品之成份、功效及用法之標示,已對大眾公開說明展示,顯與需要接受保護之固有知識或營業秘密要件不符,尚難遽認被告知悉Biocutin產品之用途即與原告對被告施以職前訓練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查,原告取得系爭德國Biocutin系列產品之獨家代理權,固為原告商業上可能取得之利益,但並不能基此即逕認原告具有商場上之優勢地位,蓋市場上關於皮膚美容醫學等專業產品,商機無限,為眾所週知之事,原告公司代理之系爭產品自也有其他競爭者存在,非由原告獨占,是縱認被告有因職前訓練或原告提供書面資料而知悉Biocutin產品之用途,亦難認為原告有競業禁止約款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
㈢原告另主張「客戶名單」為其營業秘密,被告任職原告公司
時因負責向客戶講授系爭產品之運用,有接觸到客戶群資料,對原告公司之客戶名單知之甚詳云云,然查被告既受僱原告公司,擔任講師一職,負責向下游客戶講授系爭德國Biocutin系列皮膚美容醫學產品之運用,其授課及經手之資訊自與原告公司所代理銷售德國Biocutin系列皮膚美容醫學產品內容及講授之客戶範圍有關,自不得遽此認定被告知悉之產品內容及授課之客戶範圍等事項均為營業秘密。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指客戶群資料已有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原告自承其代理之德國Biocutin系列產品屬高價位專業型產品,都放在比較高級的通路如診所、藥粧、美容沙龍,並未放在開架式供消費者自由選購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足徵原告之客戶群已限縮在屬高價位之診所、藥粧及美容沙龍等處,準此,以公司行號為一般大眾可輕易查得之現狀,原告主張被告因擔任講師始能接觸到原告之客戶名單云云,亦非有據。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仍任職期間與被告離職後改任職巴爾儷品有
限公司負責人,原告公司前後業績差額達5,494,546元(15,439,501-9,944,955=5,494,546)等語,並提出被告離職前後業績總額分析表(見本院卷第102頁)為證,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此即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除前述分析表外,並未另舉證以實其說,而觀諸該業績總額分析表,依原告所述乃其自行評估所製作,其可信性已非無疑,復未見原告立證證明該分析表所列虧損之結果與被告離職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及其所指流失客戶之名單及交易數量究係若干等事證,其空言臆測客戶流失及業績差異與被告離職有關云云,顯屬無據。再退步言,縱認被告離職後任職或擔任負責人之巴爾儷品有限公司所取得之客戶中,有曾為原告公司之客戶,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利用原告之營業秘密爭取之情事,況公司行號為一般大眾可輕易查得,且依自由市場競爭機制,廠商選擇交易對象,有其各種利益考量,難認原告所流失之客戶即認定係被告利用原告之營業秘密所致。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簽訂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具有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且因此受有損失,既未盡其舉證責任,自無足取。
㈤末查,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並未提供被告任何代償措施,為原
告所是認;而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擔任講師或兼職業務月薪平均2至3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可考(見本院卷第
86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還有加班費及高額獎金津貼,並舉被告之薪資津貼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0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觀之原告所提薪資津貼明細表與前述離職前後業績總額分析表,非但係原告同時製作在同一表格內,且其上並無任何出處或核章,復與被告所提之薪資明細格式大相逕庭,尚難採認為被告任職原告期間之確實薪資收入。此外,原告未立證證明被告任職期間之薪資比較同職位但未受競業禁止約款拘束之員工為高,其主張被告尚有高額獎金津貼云云,要難採信。則以被告之薪資觀之,被告顯非高收入之勞工,每月薪資於支出生活所需外,所餘顯然有限,客觀上難認被告可因任職原告期間受領之薪資而累積大量財富。原告於被告離職時未給與分文補償,且要求競業禁止之區域完全未受限制,範圍包括所有與原告公司同質性競爭品牌公司,無異令月入不過2至3萬元之被告仰賴自己積蓄維生或另覓低階工作糊口達1年,此種約款對被告甚屬苛刻至明。
㈥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任職期間知悉何種重要營業祕
業及有何應受競業禁止保護之正當利益,且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期間為1年,無地域性限制,不論原告於市場上有無競爭對象,限制被告不許任職與原告同質性競爭品牌公司,過於廣泛,復無填補之代償或津貼措施,該競業禁止約定限制被告之就業對象、期間、區域及職業活動之範圍,難認合理適當,且對被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約定書競業禁止之約定為無效。
五、據上所陳,原告主張本於系爭約定書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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