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0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月英 輔佐人 王麗君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8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794470號)及同年8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7944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再者,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亦有明文。惟按聲明異議係不服裁決處分之請求救濟方法,故當事人於聲明異議期限內表示不服,無論其形式上誤用何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聲明異議之效力,且基於擴大保障人民救濟權之觀點,對於人民陳述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之聲明異議方式,似應予從寬認定之必要,不應拘泥於當事人不服之方式係使用申訴或異議等語句,或未依司法狀紙之格式為之,而有相異之處理,亦即只要當事人於收受裁決書後所為不服之意思表示,係以書狀載明其所不服之裁決之日期、字號及理由,而能確定該具體案件者,即應認為係屬合法之聲明異議,不因未使用聲明異議之用語,而為不同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37號裁定之意旨均同此見解。查本件2件裁決書均於民國99年8月13日由原處分機關寄出,並於同日合法送達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陳月英,受處分人則委任其女兒王麗君於99年8月16日均提出申訴,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2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第32頁、第23頁)。雖受處分人形式上係以「申訴」或「陳述書」之方式為之,然究其內容實係對原處分均表示不服而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受處分人均已於99年8月16日為聲明異議之表示,是受處分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均尚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復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份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者處罰鍰9,0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
三、㈠本件處分人於99年5月21日上午6時20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附近,為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員警 黃文煌 當場攔停後,發現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即以受處分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而掣單舉發(單號:北市警交字第AEY794470號),惟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該員警遂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載明「行為人表示不會寫字不願簽收」、「告知到案日期、處所後放行」、「拒簽收」之字樣。
㈡受處分人復於99年5月22日上午5時49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
,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附近時,為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黃文煌當場攔停後,發現其仍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再以受處分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而掣單舉發(單號:北市警交字第AEY794473號),受處分人復因同一理由拒絕簽收,該員警遂在通知單上載明「行為人表示不會寫字不願簽收」、「告知到案日期、處所後放行」、「拒簽收」之字樣。
㈢受處分人雖拒絕簽收上開二張通知單,然舉發員警業均已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當場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均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而均生收受效力。嗣受處分人均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或到案聽候裁決,且均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於99年8月6日及同年8月9日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0元。
四、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固有於99年5月21日上午在臺北市○○○路○段○○○巷口設攤,當時員警前來取締時,因伊表示不識字亦不會寫字,員警黃文煌隨即離去,嗣後除了違規設攤之裁決書外,竟收到無照駕駛之裁決書2份,並逕行裁罰逾期繳納之罰鍰。惟伊平時上午均係由伊女兒 王麗玲 或先生騎乘本案機車載伊去大安森林公園靠建國南路側附近賣菜,賣菜時間約1個半鐘頭左右,伊女兒或先生有時會在旁邊陪伊一起賣,但大部分時間其等係到大安森林公園內運動,伊賣完菜後,就會打手機通知先生或女兒回來載伊回家,伊根本沒有「未領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情事,更不曾於同日及翌日連續二日為警查獲無照騎乘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該2份無照駕駛之舉發通知單乃無中生有,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罰云云。
五、經查:㈠受處分人迄今均未領有任何駕駛執照之情,為受處分人所不
否認,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單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堪以認定。
㈡又受處分人確均有於上揭時、地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本案機
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黃文煌於本院99年10月19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問:本件陳述違規時間為99年5月21日上午6時20分之舉發過程?)我是在當天6點10分左右接到勤務處所值班台通報,通報建國南路2段151巷,有違規設攤,攤販聚集,後我在大概6點10分到,通報的時間是6點,到現場後就看到3個攤販,其中有一個攤販就是陳月英女士在賣菜,一開始是先告誡,陳月英一開始有配合,她把東西都收到她的DUT-033號的輕機車上面,該機車上有加裝鐵架及菜藍,那時候她收完後,她車子是停在人行道上,她說有客人跟她買菜,買完後就到公園裡去運動,菜寄放在她那邊,她希望等到客人運動完來拿完菜再離開,現場三位行為人,我都先告誡,一開始配合度很高,我就離開,之後,我先去簽完巡邏表,簽完後返回該址復查,發現陳月英還在現場,並把收起來的東西及菜又擺出來販售,其她二位也有樣學樣,就繼續賣,然後這時候我就依規定開單告發受處分人違規設攤,當下陳月英就表明她不識字,她也不清楚怎樣,也未帶證件,藉故拖延,她當時有告訴我說,這是她騎的摩托車,鑰匙也有拿出來,我問她機車是誰的,她說是她女兒的,我就請我們的勤務處所值班台以戶役政系統查詢該車的車主的父母親,就查到陳月英的年籍資料,接著我以身上所攜帶之行動電腦輸入陳月英的身分證字號查驗該身分證字號所有人之照片,確認無誤後,就開單告發違規設攤,因為我們的行動電腦可以直接查驗駕照之持有狀況,發現該行為人並未持有任何的駕駛執照,而行為人卻告知她是騎機車過來的,且現場未有其她駕駛人,當時我告誡她,切勿以身試法,無照駕駛罰則相當嚴厲,之後她拒絕簽收違規設攤的告發單後,我就離開了,在6點20分的時候,我又經過該址,發現陳月英駕駛她的輕機車DUT-033號,由公園的方由西向東往建國南路2段151巷的方向行駛,我就上前攔查,第二次復查確認沒有駕照後就開單告發。(問:你是如何攔停陳月英的?)我是騎機車從後面尾隨,然後攔停告發。(問:當時該機車上尚有無搭載其她的人?)沒有。(問:是否確認你在99年5月21日上午6點20分在建國南路2段151巷口所目擊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駕駛人為陳月英?)確認。(問:請陳述違規時間為99年5月22日上午5點49分之舉發過程?)大概在當日5點40分時,我也是擔任巡邏勤務,經過該地點就是建國南路2段151巷,當時我到那邊的時候,有一攤也是告發一個攤販,告發完之後,我目擊陳月英騎乘DUT-033號的輕機車,由東向西,到大安森林公園人行道上準備要擺攤,她還沒有騎上人行道就被我攔停。(問:攔停後如何查驗該車駕駛人的身分、及有無駕照?)我先請陳月英出示身分證,但她表示她沒有攜帶,我詢問她身分證號,她回答記不得,我就用對講機請勤務處所查驗該車的車號,確認車主姓名年籍,接著以身上所攜帶的行動電腦查驗車主母親的照片,因為我昨天就告發過她了,我記得她,另外詢問行為人的姓名,答覆為陳月英,身分證號及出生年月日,行為人則表示不記得,接著確認照片為行為人無誤後,第二次製單告發。」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並有舉發地點現場位置圖1張(見本院卷第5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2張(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在卷可參。綜觀證人黃文煌就本件2次舉發違規之過程,其證述連續且完整,無何明顯瑕疵或違背常情之處;復參以證人黃文煌與受處分人間,無讎隙過節,且素不相識,衡情證人黃文煌應無設詞攀誣,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受處分人之理,況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規行為,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須擔負嚴厲之刑事責任,是以證人黃文煌之上開證詞,堪以採信。
㈢佐以本案機車於舉發當時,車上均只有受處分人1人,且該
車後座上有加裝鐵架及菜藍,車上有菜,沒有辦法載任何人,另受處分人於遭舉發當時均從未向證人黃文煌表示其係由其女兒或是先生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其前來此處賣菜之情,業據證人黃文煌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是受處分人上開辯稱,已非無疑。再觀之本院依職權所調閱由受處分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為受處分人之女王麗玲)、其配偶 王國金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為受處分人之女 王麗珍 )、其女兒王麗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其女兒王麗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5月21日及同年5月22日之通話明細及基地臺位置查詢資料查詢可知,受處分人與其配偶;受處分人配偶與其女兒王麗玲間,各於99年5月21日上午6時18分許、6時17分許互有通聯,惟斯時受處分人所在之基地臺位址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恰為該次遭舉發違規地點附近,而其配偶、女兒 王麗玲斯 時所在之基地臺位址卻分別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128號11樓之6」、「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三者所在地點顯非相同,且除受處分人所在之基地臺位置係在大安森林公園附近外,其配偶與女兒王麗玲之基地臺所在位置均與該公園相距甚遠,且受處分人上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5月22日則全無任何通聯紀錄各情,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63頁至第67頁),足認受處分人辯稱:伊平時上午均係由伊女兒王麗玲或先生騎乘本案機車載伊去大安森林公園靠建國南路側附近賣菜,賣菜時間約1個半鐘頭左右,伊女兒或先生有時會在旁邊陪伊一起賣,但大部分時間其等係到大安森林公園內運動,伊賣完菜後,就會打手機通知先生或女兒回來載伊回家;證人黃文煌之證述,反於事實云云,洵非可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並未規定要求執行交通勤務員警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她方式蒐證為之,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之人員以其親身經歷之舉發過程,於法院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而就行為人違規事實加以證述,法院於衡量審酌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後,採其證言作為認定判斷之基礎,自非法所不許,是本件警員固未以錄影或其他設備佐證本件違規,亦不影響其舉發之效力,併予敘明。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裁罰。
㈣末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44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明確。查本件受處分人於員警99年5月21日及99年5月22日當場攔停舉發時,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員警均已當場告知受處分人應到案時間、地點之情,業經證人黃文煌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且本件2張舉發通知單上亦均有載明「行為人表示不會寫字不願簽收」、「告知到案日期、處所後放行」、「拒簽收」字樣之情,有該舉發通知單影本各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第56頁),是受處分人雖拒絕簽收前揭舉發通知單,然依上開規定,證人黃文煌既均已踐行法定告知程序,本件2張違規通知單均仍視為業經受處分人收受而合法送達無誤,則應到案日期及逾期未到案之各該法律效果,均應自該日依法起算甚明。受處分人辯稱:伊未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云云,實非可採。是受處分人騎乘前揭車輛既有上開違規事實,且受處分人均未於應到案日期(即99年6月5日、99年6月6日)前到案陳述意見,僅於99年8月13日收受裁決書(見本院卷第
30頁、第32頁送達證書)後方聲明異議,以裁決時點(即99年8月6日、99年8月9日)而言,顯均已逾越應到案期日60日以上甚明。況受處分人於前揭違規當日即均已得知悉其違規事實,並均經舉發員警當場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乙節,業如上述,受處分人仍怠於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而均致逾越應到案日期,自應承受逾期加重裁罰之不利益。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0元,於法均核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均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