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博文選任辯護人林士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博文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枚、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總計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均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總計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紀博文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
1、2月間(起訴書誤載「99年10月間」,應予更正),以每100公克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在不詳地點,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復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983「9」74872號,應予更正)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毒所用之工具,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9年1月14日(起訴書原載「98年10月起至99年1月中旬」,業經檢察官補充更正)凌晨4時29分許,杜偉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紀博文所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愷他命,紀博文應允後,旋於同日凌晨4時38分許,在臺北市○○○路與長春路口之富昇酒店門口,以5公克2,000元之價格,販賣2,000元之愷他命與杜偉綱。
㈡、於99年1月14日(起訴書原載「98年10月起至99年1月中旬」,業經檢察官補充更正)上午9時1分許,吳佩玲以不知情之 杜偉網 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紀博文所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愷他命,紀博文應允後,旋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至10時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2之杜偉綱住處內,以5公克2,000元之價格,販賣2,000元之愷他命與吳佩玲。
㈢、於99年2月9日(起訴書原載「99年1月初至99年2月27日凌晨2時42分許」,業經檢察官補充更正)上午8時51分許,紀博文以其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與 陳璽安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陳璽安向其表示欲購買愷他命,紀博文應允後,旋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5陳璽安之住處內,以5公克2,000元之價格,販賣2,000元之愷他命與陳璽安。
㈣、於99年2月27日(起訴書原載「99年1月初至99年2月27日凌晨2時42分許」,業經檢察官補充更正)凌晨2時20分許,紀博文以其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與陳璽安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陳璽安向其表示欲購買愷他命,紀博文應允後,旋於同日凌晨2時42分許,在陳璽安上址住處內,以10公克3,500元之價格,販賣3,500元之愷他命與陳璽安。嗣因警方已依法監聽紀博文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發覺上情,並於99年4月21日下午4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紀博文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320巷36弄5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持用供犯罪所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紀博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杜偉綱、吳佩玲、陳璽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本院98年度聲監續字第000699號、99年度聲監字第000134號通訊監察書附卷足憑(見99警聲搜643卷第24至31頁、第41頁,99偵12769卷第28頁)。而經證人杜偉綱、吳佩玲、陳璽安同意後,所採尿液經送具有檢驗尿液有無毒品成分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其等尿液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3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48、50、85、86、97、99頁),足認證人杜偉綱、吳佩玲、陳璽安向被告所購入並供己施用之物,確係愷他命甚明。又被告係以每100公克3萬元之代價,販入愷他命,並以每5公克2,000元或每10公克3,500元之價格賣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足認其所持有之毒品購入成本為每公克300元,並以每公克400元或350元不等之價格賣出,而從中賺取價差,要屬無訛。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販賣毒品之模式,係採取「隨叫即送」方式,以如此積極方式販賣毒品,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愷他命,並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一節,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先後4次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該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4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上開法條規定,應減輕其刑。辯護人辯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來源,供警方偵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查,被告於警詢時有供出毒品來源者(本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不公布該等毒品來源者之真實姓名資料),並提供其毒品來源者之行動電話供警查緝,警方因而查出其所指之毒品來源者之真實姓名,嗣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等情,固有被告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42至44頁),惟上開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者所涉罪嫌,或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或尚由警方追緝中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是被告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之行為,惟尚難據以遽認檢警有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者販賣毒品事實而據以起訴之事實,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要件不符,辯護人前開所辯,核與法未合,附此敘明。再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本件被告販賣愷他命合計4次,各次得款分別為2,000元、3,500元,合計得款9,500元,販售對象僅杜偉綱、吳佩玲、陳璽安3人,所得財物不多,且從中賺取之差價亦僅100元、50元,依此計算,則被告此等行為與吸毒者之間,賺取蠅頭小利之有償提供毒品以施用差異不大,其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是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堪認其等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乃就其等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均與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部分,依法遞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汜濫,戕害他人健康,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於行為時甫年滿18歲,且於本件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其素行尚佳,且其犯後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其各該次販毒所得之利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之刑。末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本件被告所犯4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雖不構成集合犯或接續犯,但均在99年1月14日至同年2月27日之間,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再就販毒以牟取不法利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為被告所持用,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而各該門號之SIM卡乃電信公司於出租門號時,附帶提供予消費者為使用介面,而各該公司行動電話「SIM卡」所有權歸屬,係歸客戶所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是扣案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既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與杜偉綱、吳佩玲、陳璽安之所得各2,000元、2,000元、2,000元、3,500元(總計9,500元),雖未經查扣,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明知愷他命不僅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竟謀個人私利,率爾販賣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汜濫,戕害他人健康,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行為時甫年滿18歲,涉世未深,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其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不多,所獲得之利益亦甚微,本件諒係一時貪念而犯之,堪認係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亦深切期待被告當知悉本院係念其年紀尚輕,不忍其璀燦人生因其一時失慮觸與法網而蒙陰影,並盼其能深切反省,於服役完畢後能回報社會,走向正途。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琪媛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一覽表┌──┬───────────────────────┬──────┐│編號│被告宣告刑之主文│相關犯罪事實│├──┼───────────────────────┼──────┤│㈠│紀博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犯罪事實一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㈠│││枚、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㈡│紀博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犯罪事實一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㈡│││枚、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㈢│紀博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犯罪事實一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㈢│││枚、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㈣│紀博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犯罪事實一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㈣│││枚、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均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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