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4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政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政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肆張及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政興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上字第8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7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99年11月初起,在臺中市○區○○路與自由一街交岔路口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為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分為「2星」(2個號碼為1組)、「3星」(3個號碼為1組)及「4星」(4個號碼為1組),每期開出6個號碼供賭客任意選擇組合簽注,並以每週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依據,經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6組號碼後,如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之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則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則可得570倍之彩金,簽中4個組合號碼(俗稱4星),則可得800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之賭資即歸徐政興所有,以此從中牟利。嗣於99年11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經徐政興同意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六合彩簽注單4張、賭資新臺幣(下同)1280元。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政興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而本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前往上開地點,經被告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六合彩簽注單4張、賭資1280元等情,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六合彩簽注單4張、查扣物品照片及現場地圖在卷可證,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徐政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自99年11月初起,至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所犯刑法第268條及266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上字第8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7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對社會善良風氣危害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4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128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