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511號原告 石千鈺 (原名: 石光皙 、 石文虔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蔣萬安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5月22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7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29至933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