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8號聲請人 陳昭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新民 等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本院確定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上開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確定裁定有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因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2年度
訴字第707號確定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該法院以108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
㈡聲請人嗣對士林地院108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577號裁定駁回。
㈢聲請人復對本院109年度抗字第57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再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
㈣聲請人再對本院109年度再抗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78號裁定駁回。
㈤聲請人又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7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
院110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以其未表明再審事由而予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各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0頁)。
㈥聲請人繼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依其聲請狀表明之再審
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則未據敘明,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趙雪瑛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永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