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27號聲請人 陳昭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劉新民 等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7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上開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確定裁定有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提起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雖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規定為由,對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7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聲請狀並非在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林純如法官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