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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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4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承法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承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被告於與告訴人 蔡宏偉 發生爭執之時,持客觀上足以用於傷害人之甩棍靠近告訴人,且以之頂住告訴人胸膛,核屬以加害身體之事為恐嚇,而告訴人並於警詢中證稱其因而心生畏懼(見偵字卷第27頁),被告所為自已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未能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在先,竟於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持甩棍施以恐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甩棍1把,雖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被告並供稱已將之丟棄(見偵字卷第6頁),則該物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考量其客觀價值非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681號被告劉承法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街00
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承法於民國110年5月10日下午1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與自強南路口欲左轉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又未能禮讓正直行穿越道路之行人蔡宏偉,雙方遂生爭執。詎劉承法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甩棍下車,以甩棍頂住蔡宏偉胸膛之方式與蔡宏偉理論,並要蔡宏偉等在原地,致蔡宏偉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蔡宏偉之身體、生命。
二、案經蔡宏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承法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蔡宏偉間有行車糾紛,並持甩棍下車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持甩棍是為了自保,並非出於恐嚇之意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甚詳。再查,本件告訴人於事發前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行人,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倘告訴人確有威脅到被告生命安全之行為,被告大可選擇不下車而在車內報案;再佐以告訴人於事發時經監視器翻拍之相片觀察,除其並未作出何威脅被告之舉動,亦均站在原地與被告爭論;反觀被告則有逼近告訴人及回頭理論,以及於爭論過程中一度以甩棍頂住告訴人胸膛等行為,亦足認被告於爭執過程中並無因告訴人之言行而生何畏懼之情。是被告前揭所辯,乃臨訟杜撰,不足採信。此外,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1件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末請審酌被告行車未禮讓行人已違反交通規則,不思己過,反持甩棍下車與人理論,犯罪情節惡劣,請從重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1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蕭貿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