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威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威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威欽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應補充、更正部分:㈠附表編號5至8「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
欄所載「『108』年度審簡字第1730號」,均更正為「『
107』年度審簡字第1730號」。㈡附表編號58至62「備註」欄所載「(編號58至『65』之罪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均更正為「(編號58至『62』之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㈢附表編號71「罪名」欄所載「偽造文書」,更正為「竊盜」。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侵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各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0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7年7月27日)前為之,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79、81、83所示各罪,均為侵占犯行;如附表編號2、3、5、9至11、15、18至21、25至28、34、42、44至46、48、52至54、58、61、63至64、71、73至77、84至86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犯行;如附表編號7至8、16、22至24、32、41、43、55至57、60、65至69、75、80、82、87至89所示各罪,均為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編號4、6、12至14、17、29至31、33、35至40、
47、49至51、59、62、70、72、74、78、90所示各罪,均為偽造文書犯行,前揭各群組之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相似,侵害法益之相同,各罪間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得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並考量如附表編號3至4、5至
8、9至17、18至26、27至32、33至41、44至45、46至47、49至52、53至57、58至62、63至69、71至75、76至86、87至88所示各罪,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時,刑度上已有相當程度之扣減,以及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張威欽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