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七號
聲請人邦勇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五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聲請之;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七三八號著有判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前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三二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八十七年判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以其再審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對之又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五五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茲聲請人以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等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三二號判決,主張實體上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訴,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