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三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訴訟代理人 林美華 為被
蔡壽洤 同右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八七○○六七一五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檢附二份房屋稅單收據影本,向被告松山分處(應為信義分處)陳請查復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巷○○號三樓房屋之七十四年度房屋稅是否重複徵收,經被告信義分處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六二○八號函復略以「...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八條對稅捐之徵收期間及得為申請退稅之期間均明定為五年,課稅資料依上述規定保存,致所請無法照辦...」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經被告依復查案件辦理並以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七二七四號復查決定駁回復查。原告不服,迭經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巷○○號三樓房屋七十四年度之房屋稅已於七十四年五月徵訖,復於七十八年五月再次發單徵收新台幣二、三四八元,顯係重複徵稅,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發現上情,向被告請求退還上項重複徵收之稅款,被告以所請已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期間,無法照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惟按法律對其所適用之範圍,採列舉規定者,應嚴格以其明文列舉者為限,不得任意擴張適用,立法理由不得喧賓奪主,踰越其所從屬之法條。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適用範圍,既明文列舉以「適用法令錯誤」及「計算錯誤」而溢收之稅款為限,而未包括重複徵收之稅款,則重複徵收之稅款,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該條之立法理由雖有「或其他原因」一項,然該條條文並未將其納入,適足證明該條立法之真意在嚴格限制其適用之範圍應僅以該條所列舉之兩種情形為限,不容漫無邊際,得任意擴張之情形(指「或其他原因」用語)作為適用範圍,以杜糾紛。被告不察,強指其違法重複徵收之行為亦在該條適用範圍之內,顯係於法無據。且政府機關執行法令不得採取雙重標準,查被告既稱稅捐機關之徵收底冊資料僅保存五年,則不論處理人民申請退稅或追補欠稅,均應採用同一標準,殊不應對本身有利時(拒絕退稅)執此以為擋箭牌,主張時過五年已無資料可查,而拒絕人民所請。於本身無利時,則又主張十三年前之舊案仍有資料可查,其以雙重標準執行法令,仍以建立公信?又稅單為公文書,其內容自應據實登載:系爭之稅單,所填載之「年期」、「會計年度」及「年期別」三欄均為七十四年,證諸其他各年度房屋稅單所記載之內容,足資認定該稅單所徵收之稅款,即為七十四年之稅賦,而受理本案訴願之各機關,竟抹殺此一事實,強指其為七十三年之稅賦,若果如所言為補徵七十三年之稅賦,則何不據實填載為七十三年?再登載不實之稅單,應屬偽造之公文書:抑有進者,受理本案訴願之各機關,既已實認系爭之七十四年稅單,實非該年度之稅賦,則即係自承該稅單之內容登載不實,而公務員以不實之內容登載於其所製作之文書,即屬偽造之行為,除已涉及刑責外,其所偽造之文書自亦自始不具法律上之效力,應請予以廢棄。爰提起本訴,請求將復查決定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予以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及統一補發繳款書上載之稅款,既已分別於七十四年及七十八年繳納在案,距原告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函請查復之時間已逾五年期限,是原告縱有溢繳稅款之情形,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亦不得再行申請退還,又被告信義分處因稅捐機關之徵收底冊資料僅保存五年,乃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北市稽信莪(乙)字第六二○八號函復:「...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八條對稅捐之徵收期間及得為申請退稅之期間均明定為五年,課稅資料依上述規定保存,致所請無法照辦...」,應無違誤。至原告主張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適用範圍係以「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為限,自不得擴張解釋而擴及重複課稅之情形乙節。惟觀之該法條之立法理由略以:「稅捐規定有一定徵收期間,逾期未徵起者停止徵收。至納稅義務人如有因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原因而溢繳之稅款,亦應准予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回;惟該項申請退稅,應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為之。」是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定溢繳稅款之原因,並不限於「適用法令錯誤」及「計算錯誤」,尚包括因「其他原因」而溢繳稅款之情形,原告所主張,顯係誤解法令。另關於原告指摘被告所為之處分自相矛盾乙節,經查被告復查決定書理由欄後段記載『本處信義分處復查時查明系爭房屋係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設籍完成,依法應自七十三年二月一日起核課房屋稅,七十三年二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應納之房屋稅,與七十四年五月間發單補徵上開七十四年度之房屋稅尚無重複課徵情事。』乙節,實係被告維護申請人之權益,妥慎處理本案,於辦理復查時即依據現有之房屋稅籍資料,予以詳細計算查核後,認定本案並無重複課徵情事,所作之補充說明而已,並無原告所謂自相矛盾情事。被告所為之處分依法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檢附二份房屋稅單收據影本,向被告松山分處(應為信義分處)陳請查復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巷○○號三樓房屋之七十四年度房屋稅是否重複徵收,經被告信義分處函復略以「....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八條對稅捐之徵收期間及得為申請退稅之期間均明定為五年,課稅資料依上述規定保存,致所請無法照辦...」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經被告依復查案件辦理並予駁回復查,原告不服,迭經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本訴。原告主張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適用範圍以「適用法令錯誤」及「計算錯誤」而溢收之稅款為限,不容任意擴張適用,自未包括重複徵收之稅款,且系爭二張稅單所填載之「年期」、「會計年度」及「年期別」三欄均為七十四年,稅單為公文書,現竟強指其一為七十三年之稅賦,本為登載不實,況被告既稱底冊資料僅保存五年,則其又如何認定其一為七十三年之稅賦等語;被告對於系爭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及統一補發繳款書上所載之稅款,均已分別於七十四年及七十八年繳納完畢並不爭執,惟辯以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函請復查時已逾五年期限,縱有溢繳情形,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亦不得再行申請退還,且依該條立法理由尚包括因「其他原因」而溢繳稅款之情形,再稅捐機關之徵收底冊僅保存五年,故函復「..所請無法照辦..」並無違誤,至系爭房屋七十八年所徵收之稅款,係因該屋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設籍完成,依法應納七十三年二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之房屋稅,並無重複課徵情事等語。二、經查本件被告於七十八年四月所發之房屋稅單之年期別雖為七十四年,且繳納期間亦雖為自七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七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惟其上載有「隨補」字樣,稅目別亦為「102」補徵,此有房屋稅單影本附於原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是被告所稱該房屋稅單係隨七十四年度房屋稅補徵即為可信。且該房屋稅單所課徵之房屋稅新台幣(下同)二、三四八元,以系爭房屋係於七十三年
一月二十四日設籍完成,依法應納七十三年二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之五個月房屋稅,而以核定單價三、九一○元換算(計算式:核定單價×(1-折舊年數×折舊率)×街路等級調整率×面積×稅率=當年度應納房屋稅,即3910×(1-
0×1﹪)×1.1×94.96×5/12×1.38%=2348)亦並無不合,此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提出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紀錄表等影本暨計算式為憑,況原告於本院調查時對於是否有繳納七十三年度之房屋稅捐亦稱已不復記憶,故被告於七十八年四月所發之房屋稅單既係補徵七十三年度之房屋稅,且與七十四年度所發之房屋稅單乃課徵該年度之房屋稅金額不同,即無重複課徵七十四年度之房屋稅可言,自不能以其係附隨於七十四年度補徵,即逕謂有重複課徵情形,原告所言難認有理。況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檢附二份房屋稅單收據影本,向被告松山分處(應為信義分處)陳請查復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巷○○號三樓房屋何以有二份七十四年度房屋稅單,原因何在?是否重複徵收七十四年度房屋稅?究其意係請求查明七十四年度房屋稅是否重複徵收,則被告於復查時說明系爭房屋七十八年所徵收之稅款,係因該屋於七十三年一月
二十四日設籍完成,依法應納七十三年二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之房屋稅,並無重複課徵情事等語,其處分亦係針對原告陳請查明之範疇而為,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鄭淑貞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徐瑞晃 評事 張瓊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