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二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七訴字第五七六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其配偶 李慧琳 取自億萬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萬倉儲公司)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七二、四八四元,被告以其漏報取自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公司)營利所得九六七元及短報其配偶李慧琳取自億萬倉儲公司營利所得一、三四五、七三○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二、四八四元,乃合併課徵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處以罰鍰計一○
九、七○○元。原告不服,就取自億萬倉儲公司營利所得及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增列之億萬倉儲公司營利所得七二、四八四元及一、三四五、七三○元,均屬投資成本回收,因係第二手股東,股本自屬其投資成本,被告舉財政部台財稅第三○五三三號解釋曲解股本僅係原始投資成本,而認本件為收入而加以課稅,本不合理,且系爭一、三四五、七三○元部分乃該公司出售土地所得,已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其盈餘為已課徵所得稅之所得,自不應再行課徵所得稅,況原告配偶投資億萬倉儲公司經結算後為虧損不應以營利所得課稅,故被告不僅將同一筆交易分成二種所得,致收入與成本不能互抵,並曲解股本僅係原始投資者之成本,忽視第二手股東之投資成本而加以課稅,自有違誤,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本件原告配偶李慧琳為億萬倉儲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於八十四年間辦理清算,並以現金分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之累積盈餘及資本公積七、二四八、三七一元及一三四、五七二、九六二元,按出資額比例分配原告配偶七二、四八四元及
一、三四五、七三○元,被告即核定同額之營利所得七二、四八四元及一、三四五、七三○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按所漏稅額二一九、七九八元處罰鍰一○
九、七○○元,原告主張億萬倉儲公司清算後分配予原告配偶為一、六一八、二一四元(含原登記出資額二○○、○○○元),而取得成本為一、六九○、○○○元,仍虧損七一、七八六元,所核定之營利所得係投資成本回收,並無所得一節,經查原告配偶所投資之億萬倉儲公司清算所分配剩餘財產價值低於原向前手股東購買股票之投資金額,乃屬個人投資損失,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司個人股東所分配之營利所得尚無可扣除原投資金額或投資損失項目,被告之核定及以原告漏未申報該所得而科以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自無違誤,請求將原告之訴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
一、按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為營利所得,應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股東於依照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取得清算人所分派剩餘財產時,其中屬於股本部分不在課稅之列,其餘部分,除該股東係屬於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者外,均應依法繳納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由清算人依法扣繳之,財政部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三三號函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申報其配偶李慧琳取自億萬倉儲公司營利所得七二、四八四元,被告以其漏報取自太平洋公司營利所得九六七元及短報其配偶李慧琳取自億萬倉儲公司營利所得一、三四五、七三○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二、四八四元,乃合併課徵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處以罰鍰計一○九、七○○元。原告不服,就取自億萬倉儲公司營利所得及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訴。原告主張經被告核定增列之億萬倉儲公司營利所得七二、四八四元及一、三四五、七三○元,均屬投資成本回收,因係第二手股東,股本自屬其投資成本,被告舉財政部台財稅第三○五三三號解釋曲解股本僅係原始投資成本,而認本件為收入而加以課稅,本不合理,且系爭一、三四五、七三○元部分乃該公司出售土地所得,已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其盈餘為已課徵所得稅之所得,自不應再行課徵所得稅,況原告配偶投資億萬倉儲公司經結算後為虧損不應以營利所得課稅,被告忽視第二手股東之投資成本而加以課稅,自有違誤等語;被告則以億萬倉儲公司於八十四年間辦理清算,並以現金分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之累積盈餘及資本公積七、
二四八、三七一元及一三四、五七二、九六二元,按出資額比例分配原告配偶七
二、四八四元及一、三四五、七三○元,被告即核定同額之營利所得七二、四八四元及一、三四五、七三○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按所漏稅額二一
九、七九八元處罰鍰一○九、七○○元,至原告配偶所投資之億萬倉儲公司清算所分配剩餘財產價值低於原向前手股東購買股票之投資金額,乃屬個人投資損失,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司個人股東所分配之營利所得尚無可扣除原投資金額或投資損失項目,被告之核定及以原告漏未申報該所得而科以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自無違誤等語為辯。經查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太平洋公司營利所得九六七元及短報其配偶李慧琳取自億萬倉儲公司營利所得一、三四五、七三○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二、四八四元,漏稅額計二一九、七九八元之事實,有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補報申報書、億萬倉儲公司股東(或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及營利事業清算所得申報書暨營利事業清算所得(已)申報核定通知書等影本,與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漏稅額計算表等附卷可稽,原處分尚非無據。且原告配偶所投資之億萬倉儲公司清算所分配剩餘財產價值低於原向前手股東購買股票之投資金額,係屬個人投資損失,依前揭所得稅法公司個人股東所分配之營利所得尚無可扣除原投資金額或投資損失項目之規定,被告未扣除原告配偶原投資金額或投資損失,於法並無不合。至億萬倉儲公司將出售土地所得依公司法規定轉列於資本公積,並已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一節,因其與股東綜合所得稅之課稅基礎標的不同,尚無重複課稅之情形。故本件被告以原告配偶所投資之億萬倉儲公司清算所分配剩餘財產價值低於原向前手股東購買股票之投資金額,乃屬個人投資損失,復以公司個人股東所分配之營利所得尚無可扣除原投資金額或投資損失項目,據以核定其營利所得及稅額並科處罰鍰,揆之首開法條規定及函釋,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鄭淑貞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張瓊文 評事 徐瑞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