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22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2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二二號
原告甲○○
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台八七訴字第六二一九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如提訴願或再訴願不合法,即非得提起行政訴訟。又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甲○○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六日代為清償 張慶勝 向華南銀行彰化分之貸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八、○○○、○○○元及七、○○○、○○○元,經被告初查以其無償為他人承擔債務,核定其等贈與總額分別為等
八、○○○、○○○元及七、○○○、○○○元,原告等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減贈與總額四、五○○、○○○元及三、六○○、○○○元,重行核定贈與總額為
三、五○○、○○○元及三、四○○、○○○元,原告等分別於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及同年月十八日收受被告所為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六○○○二五○四號及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有原告蓋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機關可稽,原告住於彰化縣、市,依訴願法第十條第一項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表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五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同年月十九日起算,應分別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日為週休、二十三日為例假日)中午屆滿,原告等未提起訴願而確定。而原告等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始以張慶勝之繼承人 張國冠張國偉 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分別匯款三、五○○、○○○元及三、四○○、○○○元償還該代為清償之債務,足以證明復查決定之課稅理由不存在為由,向被告聲請依新證據重新認定予以免課贈與稅云云,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以中區國稅稽字第八六○○三六九○二號函復該案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復查確定所申請重新認定免課贈與稅歉難照辦,原告等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該部蓋於訴願書上之收文章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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