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8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八九號
原告乙○○
丙○○丁○○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全博 被告屏東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七○六○八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提起訴願,此為訴願法第一條所明定。若當事人所主張之利益或權利,根本不存在,無所謂以訴願保護之對象,自無許其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餘地。本件原告對被告七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府地權字第一五五四四號公告徵收作為竹田地區區域排水隘寮溪排水系統改善第三期工程用地,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原告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向監察院提出陳情,要求被告再召開協調會,重新協調本案徵收地價,應比照同地段農地重劃剩餘地標價每平方公尺三、八九七元計算補償。案經監察院移由被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屏府地權字第三九二○一號函復未便照辦,原告不服,與他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起訴願,仍請求地價補償應比照同地段農地重劃剩餘地之標價並免徵土地增值稅以實額每平方公尺三、八九七元計算補償,嗣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台灣省政府逾期未作訴願決定,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而台灣省政府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府訴二字第一六二六三九號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表明不服上開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又遭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查,依被告機關前開土地徵收訴願卷內所附前開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清冊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原告等四人均非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是對原告等四人而言,並無其主張之權利或利益存在。竟對與自身利益無關之徵收土地補償地價之處分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說明,即非法之所許。一再訴願機關未察及此,遽依實體審查結果,而為駁回訴願、再訴願之決定,理由固非可取,惟揆諸其應駁回其訴之結論並無不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廖宏明 評事 鄭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春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