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3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政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政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被告前案紀錄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於102年7月5日3時許,」,應予補充更正為「仍於102年7月5日凌晨3時許起至凌晨3時30分許止,」。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仍於同日3時30分許」,應予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嗣於同日4時44分許,」,應予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凌晨4時44分許,」。
二、核被告周政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贓物、竊盜、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8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0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8年11月30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130號判決就其於民國98年1月2日所犯竊盜案件,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並與另1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100年8月2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於100年10月12日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23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9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27日假釋出監,甫於101年11月29日假釋期滿。惟被告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307號提起公訴,而該起訴書所認定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刀械之犯罪時間,係自92年間某日起迄102年3月23日止,而於前開假釋期間內亦繼續持有該具殺傷力之刀械,倘嗣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前開假釋恐遭撤銷,是被告本案犯行是否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猶繫於其他案件之審理結果,故暫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17595號被告周政旭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村街○○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政旭於民國100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7月27日假釋,並於101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猶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5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至新北市○○區○○路訪友,嗣於同日4時44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街○○巷旁時,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日
檢察官絲漢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