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0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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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0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書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5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書祥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被告」二字應更正為「蔡書祥」;第9行「而不慎駕車與邱 信培 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應補充為「蔡書祥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右前車頭遂撞擊 邱信培 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之右後車尾」,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書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頁),經核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駕駛車輛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路口欲左轉之車輛,該車輛因而失控而撞擊告訴人林 詰炫 ,被告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右髖等處挫傷之傷勢,暨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礙於自身經濟狀況不佳,迄今未能籌措款項賠償予告訴人,及被告之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打零工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000年度偵字第9523號被告蔡書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書祥於民國101年11月1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新北市林口區方向往桃園縣龜山鄉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8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仁愛一路路口時,適有邱信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仁愛一路路口而欲左轉至新北市○○區○○○路時,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不慎駕車與邱信培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邱信培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失控,而撞擊在前揭路口等停紅燈、為 林詰炫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林詰炫受有頭部外傷、右髖、右膝及右肘等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詰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書祥之供述│於案發時、地駕車與證人邱││││信培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並導致證人邱信培所駕駛││││之車輛失控而撞擊告訴人林││││詰炫所騎乘腳踏車之事實。│├──┼──────────┼────────────┤│2│告訴人林詰炫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邱信培之證述│伊於案發時、地駕車已完成││││轉彎動作,結果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尾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故車身旋││││轉180度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部犯罪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5│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證明書│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檢察官黃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沛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