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7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173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就犯罪事實補充如下:被告甲○○為一中度智能障礙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另就證據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96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3頁),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其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整體智力測驗表現位於極度差程度(約中度障礙),在情緒行為方面,被告顯示具有輕度強迫性之困擾指標,精神狀態檢查顯示被告身體會不自主抖動,無社交禮儀,口齒不清,情緒顯淡漠,抽象思考能力較差等。被告過去雖無精神科醫療就診紀錄,然其分析報告指出,被告智力功能差,辨識能力明顯低於正常人,社會功能亦差(無法工作),其應為一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故被告於案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此有該院96年11月30日北總精字第0960023623號函暨檢附精神狀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第36頁),堪認被告行為時,確因中度智能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其因為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自制力欠乏,其所竊得之牛奶糖1包及牛奶1瓶價值非鉅,亦已歸還被害人,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