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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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孫隆賢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下簡稱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協議,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4,811元,惟債務人於96年11月4日因手傷急診入院,之後因傷勢嚴重而無法正常工作,僅能依賴打零工之微薄收入維持生活,收入明顯減少,復因年邁之母親病重,造成必要支出增加,致使履行協商發生重大困難,不得已於97年2月13日毀諾,且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債權人清冊、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協商還款紀錄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證明書、薪資證明等件為證,債務人因手部嚴重受傷無法工作造成收入減少,以致無法依原協商條件繼續履行,堪以認定,故債務人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非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依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2月16日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張慧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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