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游蕙菁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95年度收入扣除每月應還款金額及房租僅餘新臺幣(
下同)222元,確實無法維生,而該還款計劃為債權銀行所定,抗告人並無其他選擇,若不同意,即遭強制執行,並將為公司解僱而無以維生,抗告人不得已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並努力加班,且向友人借貸勉力依約履行,惟嗣因抗告人之朋友亦不願長期借貸,抗告人之收入即有變化,而不足以清償。
㈡又抗告人租屋住於工作處所餐廳附近,亦係不得已,蓋抗告
人工作餐廳之營業時間為下午6時至凌晨3時,且尚須收拾善後,至少需工作至凌晨3時30分始可下班,已無任何交通工作可搭乘,並不同於一般正常上班時間,原審法院未察,即遽認抗告人捨臺北縣邊緣地區不住,而選擇精華地區居住,致增加支出,係可歸責於己,顯有誤會。且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亦陳明,若認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並非公允,抗告人願加以調整,惟原審法院未予抗告人調整之機會,據以駁回,亦有未洽。
㈢況依抗告人所提出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為1,202,292元,
清償成數為原債務總額之全額,對債權銀行並無不利,益徵抗告人顯非意圖減免債務,而不為履行。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三、經查:㈠抗告人陳述其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並約定自95年9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償還26,578元,並提出協議暨還款計劃為證,而抗告人僅依約履行9期,即毀棄上開協商之承諾,亦為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所自陳,是抗告人僅依約履行至96年
5月,而應以抗告人96年度收入作為計算標準。㈡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抗告人96年度薪資總所得(扣除所得稅)為510,947元,平均每月為42,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衡量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乃記載抗告人當年度實際可支配所得之總數,則抗告人本應依全年平均每月所得作為本件收入之計算標準,並按全年所得就各月份支出為適當調配及控制,而不得主張按每月薪資表所載「實支金額」作為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故抗告人每月收入應以42,579元作為計算標準。㈢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42,579元扣除依協商條件應償還之金額26,578元,剩餘16,001元,再扣除房屋租金9,000元(抗告人雖於原審法院載明房屋租金係12,5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惟該數額為抗告人於97年5月1日租屋於臺北市之數額,而抗告人係於96年毀棄協商承諾已如前述,是關於抗告人之租金支出,自應以96年租屋時之支出即9,000元作為計算標準),僅餘7,001元,固低於聲請人於原審法院所陳每月生活費用7,500元;然觀抗告人所陳每月必要支出明細中,電話、手機費用竟高達2,000元,而抗告人既已負擔債務,此等花費實屬過高且有浪費之情,抗告人如能就此項花費盡力控制在500元以下,則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實可縮減至約6,000元上下,則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房租9,000元及必要生活支出6,000元後,尚餘27,579元,對照抗告人每月依協商條件應償還金額26,578元,抗告人應無不能依約履行之情事。
四、另抗告人雖於原審法院陳明若認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並非公允,抗告人願加以調整,且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之成數為原債務總額之全額,對債權銀行並無不利,原裁定未予抗告人調整之機會,即據以駁回,亦有未洽云云。惟債務人所提清償方案公允與否,係債務人於進入更生程序後,法院依本條例第64條之規定是否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審查標準,並非債務人是否進入更生程序所需要件,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堪認抗告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原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抗告人聲請更生已與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債務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更生即屬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從而,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且依法已不得再抗告,則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而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王翠芬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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