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所為之97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之案由欄所載「過失傷害等」應更正為「過失傷害」。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繕或脫漏,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文可憑。
二、本案原判決之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情形,惟不影響判決之本旨,應更正其記載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黃梅淑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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