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東天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 律師被上訴人嘉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本院97年度基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92年8月6日起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臺北市○○區○○路○○○巷○○弄6之14號東天廈集合住宅(下稱東天廈)之消防設備檢修申報及消防設備改善等工作,歷年來給付被上訴人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72,000.元,詎被上訴人竟完全未更換消防設備,僅將原有過期之消防設備改貼新日期之標籤,上開消防設備因具瑕疵,未完成點交,且迄今亦未通過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安全檢查,危害東天廈住戶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爰依民法第0494條之規定解除承攬契約,並以97年1月4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兩造間之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0259條第1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等情,爰依民法第0494條、第0259條第1款之規定,起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其4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該公司固分別於93年及94年間受上訴人委託承攬東天廈之消防設備檢修申報及消防設備改善等工作,惟95年後即未再承作東天廈之消防設備改善工程,僅受上訴人委託進行消防設備之檢修申報工作;(二)該公司完成東天廈之消防設備檢修申報及消防設備改善工程後,均通過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消防安全檢查,顯見該公司就承攬之工作並無瑕疵;(三)縱該公司承攬之工作物有瑕疵而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0494條之規定,先定相當之期限請求該公司修補瑕疵,若該公司未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時,上訴人始得解除契約,惟上訴人並未定相當期間催告該公司修補瑕疵;(四)又上訴人歷年來給付該公司之金額總計應為350,000.元,並非上訴人所稱之472,000.元,上訴人就前開工程款金額有重複計算之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全部予以駁回。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其472,000.元及自96年12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除援用第一審之事實及舉證外,補稱:(一)被上訴人未施作消防改善工程,因被上訴人完全未更換室內消防栓設備,僅於原有過期之消防設備改貼新日期之標籤,且系爭大廈為新落成之社區,緊急照明燈、避難方向燈及避難出口燈均為新的,並均於94年12月16日更換,且經被上訴人保證保固均為五年,惟卻未通過96年11月1日之消防檢查,足證被上訴人根本未施作;(二)其已依民法第0494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間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惟被上訴人自96年4月30日起至96年12月5日止均避不見面,未出席東天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說明完成何工作;(三)被上訴人雖抗辯所收受之工程款金額為350,000.元,惟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甲○○於96年4月30日曾出席冬天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認工程款金額為472,000.元,並親自簽名無誤等語。
四、被上訴人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除援用第一審之事實及舉證外,補稱:(一)該公司完成系爭消防設備改善工程後,均經臺北市消防局東湖分隊複查通過,堪認該公司確已完成相關工作;再者室內消防栓並無未通過檢查之情事,另排煙系統、緊急照明燈及避難方向燈於94年度亦已通過檢查,該公司不再負保固5年之義務;況96年度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所載排煙設備之缺失為「進風口排煙口遮蔽」,並非設備本身發生故障,至於緊急照明燈、避難方向燈及避難出口燈僅少部分故障,顯係正常耗損或上訴人未為適當維護所致。(二)上訴人係於消防安全檢查複查通過後,始付清工程款,上訴人當時主委於93年10月8日之請款單上記載「核准合格單詳附件」,95年1月25日支出證明單上亦載有「先開支票,待證明取得才可領款」之字樣,且相關支出證明單上亦均經上訴人主委及監委簽名,不容上訴人空言謂該公司未施作約定工作內容;(三)東天廈95年度之消防設備改善工程及其後之消防設備檢查及維修改工程,上訴人均未再繼續委由該公司施作,是上訴人所指東天廈96年度消防檢查之缺失,顯係上訴人未為後續之消防檢修工作所致,與該公司無關。該公司施作工程全無上訴人所稱之瑕疵存在,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0494條及第0259條第1款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工程款,顯無理由。(四)縱該公司所施作工程有瑕疵,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曾定相當期限請求該公司修補瑕疵,依法不得逕行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該公司返還工程款;上訴人雖謂曾於96年4月30日會議中,定相當期限請求該公司修補瑕疵,惟觀其內容無法看出該公司有何具體缺失及上訴人有何限期修補瑕疵之表示;(五)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於上揭會議紀錄上簽名,僅表示到場出席該會議,尚不得遽謂該公司已確認會議記錄內容所載之金額無誤,上訴人歷年來給付該公司之金額應為350,000.元等語。
五、查上訴人主張:其自92年8月6日起委託被上訴人辦理東天廈之消防設備檢修申報及消防設備改善等工作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支出證明單及估價單影本、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其歷年來給付被上訴人之費用共計472,000.元,詎被上訴人竟完全未更換消防設備,僅將原有過期之消防設備改貼新日期之標籤,上開消防設備因具瑕疵,未完成點交,且迄今亦未通過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安全檢查,其亦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等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一)就被上訴人歷年來承作之消防設備改善工程之約定工作內容、承作事項有何具體瑕疵存在及被上訴人是否僅將原有過期之消防設備改貼新日期之標籤,上開消防工程具有瑕疵而未完成點交,且未通過安全檢查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內湖中隊東湖分隊函調東天廈自92年起至95年止之消防安全檢(複)查結果,據復稱:「(消防安全檢查日期)93年6月17日(檢查結果)符合規定」、「(消防安全檢查日期)93年7月9日(檢查結果)符合規定」、「(消防安全檢查日期)93年9月1日(檢查結果)部分消防安全設備不合規定」、「(消防安全檢查日期)93年10月5日(檢查結果)複查合格」、「(消防安全檢查日期)95年3月23日(檢查結果)符合規定」、「(消防安全檢查日期)96年1月9日(檢查結果)符合規定」、「(消防安全檢查日期)96年11月1日(檢查結果)部分消防安全設備不合規定」、「(消防安全檢查日期)96年11月28日(檢查結果)符合規定」,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7年3月6日北市消預字第009730929100號函復之東天廈93年至96年消防安全檢查一覽表、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消防安全檢(複)查紀錄表、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於93年至95年施作東天廈消防設備檢修申報及改善工程期間,東天廈之消防安全檢查均合格,是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承作之消防設備改善工程並未通過消防安全檢查一事,顯非真實。(二)至於96年11月1日之消防安全檢查,雖有部分消防安全設備不合規定,惟上訴人既於95年之後未再繼續委由被上訴人施作消防設備改善工程,則上開消防設備之缺失自與被上訴人無關;況依96年11月1日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上所載,缺失僅係緊急照明燈故障15具、避難方向燈及避難出口燈各故障3台及進風口排煙口遮蔽等,則燈具故障數量不多,且進風口排煙口遮蔽亦非屬設備本身瑕疵,足認上開缺失係燈具正常耗損或上訴人未適當維護所致,亦不得遽認被上訴人施作有瑕疵。(三)至上訴人所提出之消防設備照片2張,其上消防設備上之標籤日期雖有不同,惟無從得知消防設備是否均為同一個及被上訴人是否已將乾粉更換,尚難證明被上訴人僅將原有過期之消防設備改貼新日期之標籤。此外上訴人就上開消防設備改善工程是否具有瑕疵,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承作東天廈之消防設備改善工程有何瑕疵存在,故上訴人依民法第049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之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則上訴人依民法第0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給付之472,000.元及自96年12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依據,應不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結論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已與結論無關,故不再一一論究,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1第3項、第0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王翠芬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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