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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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96年度士交簡字第13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83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95年9月11日以95士交簡字第1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已罹肝硬化之病症,無法於正常時間代謝酒精成分,竟仍於96年6月27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8之1號住處飲用啤酒6瓶後即入眠,迄同日中午12時許睡醒,擬欲外出吃麵,惟其尚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其仍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出門,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施以呼器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嗣因C型肝炎併肝硬化而於96年11月12日接受肝臟移植手術,已無法正常飲酒。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醉駕車平衡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警測試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72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附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2頁)。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事,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而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足見被告於查獲時顯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95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仍再犯本件酒駕犯行,原審僅量處罰金之刑,難謂允當。
四、經查,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罰金新臺幣7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已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且係認被告已罹肝硬化之病症,於飲酒後歷經12個小時仍無法正常代謝酒精成分,致無法正常生活飲食作息,此並為被告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明確,況被告因C型肝炎併肝硬化而於96年11月12日接受肝臟移植手術,已無法正常飲酒,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手術資料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是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因被告不同之個案情況而尚屬妥適,上訴人仍以上述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林清吉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104 號判決(97.01.10)【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 北交簡 字第 135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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