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012號原告乙○○○
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坤榮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三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為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事件,然因兩造之前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事宜涉訟(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7號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兩造於該事件審理程序中達成和解,並約明:被告移轉予原告等人之土地,若因原地主 林隆治林清炎羅松江陳永發張明村劉秋土 、劉定佳等人對被告主張權利,因而被告須負返還義務時,原告等人就超過買賣契約所取得之土地願協同辦理,並負完全之責任等條件。而被告於民國96年5月23日陳報稱,今有訴外人己○○、庚○○具狀表示其受讓林隆治等原土地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買賣請求權而據以起訴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乙份為憑,經查該事件目前確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53號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受理中。是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共有人數及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顯有爭執,且該爭訟目前繫屬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53號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訴訟中。而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必須以上開事件訴訟結果所確認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數及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據,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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