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42號
原告 陳聖岳
被告晉玖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建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見司促卷第4頁),嗣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晉玖有限公司簽發,並由被告林建圻背書之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於111年11月14日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異議書狀,其陳述略以:兩造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晉玖有限公司簽發,並由林建圻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而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3655號卷第5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僅空言泛稱兩造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而未具體說明原告請求有何不當之情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其抗辯並無可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為晉玖有限公司所簽發,經林建圻背書於其上,嗣經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兌現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對原告負連帶票據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退票日
帳號
LCA0000000
20萬元
晉玖有限公司
林建圻
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
民國111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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