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638號

原告 楊奕德

被告 顏允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北簡字第1629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age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11年7月31日,然被告迄未返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起訴狀誤繕為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5萬元迄未清償乙節,有Message對話紀錄及匯款委託書乙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6295號卷第15頁至29頁),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清償日為111年7月31日,依上開規定被告自翌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及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逾上開範圍,亦屬有據。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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