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744號

原告 莊育峯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OO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修繕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函請原告於10日內陳報修繕金額,俾核定裁判費。然原告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查報,致該項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是本院依職權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另加計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8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9,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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