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士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陳清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6月16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105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清泉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清泉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於民國112年5月30日23時47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道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鑫仰德門市。
㈢行為:在前址向便利超商店員稱「搶劫」,然未持任何武器,亦未有任何攻擊、作勢攻擊、取財動作,店員因而未心生畏懼,然已以此方式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陳清泉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110報案紀錄單。
㈢統一便利超商鑫仰德門市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擷取畫面。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自承因不想工作、想吃牢飯等原因,在前址向便利超商店員稱「搶劫」云云,而藉端滋擾公司行號,所為顯有不該,並考量其違序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裁處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