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835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涂志翔
被告 劉秀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就本院112年6月27日所為之判決,依職權判決補充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行至第五行「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數為九期」之記載,應補充判決為「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數為九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雖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民國112年6月27宣示判決,惟就違約金之聲明包含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然本院宣示判決之主文第1項第3行至第3行謹記載「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數為九期」,就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漏未判決,應屬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漏列,本院既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就上開脫漏裁判部分,爰依職權而逕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告聲請更正判決部分,經核前揭情形非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無裁定更正之空間,併此說明。
三、判決脫漏原因之說明:本件原告原係向臺灣基隆地方法(下稱基隆地院)院提起訴訟,經該院以裁定分別移送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本院所收得之卷宗,僅有基隆地院影印之影卷,而原告起訴狀就違約金之聲明方式係以附表為之,如下所示:(此為原告於宣示判決後補送之正確版本)
然基隆地院影印時,卻將右側畫面即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
漏未影印予本院,基隆地院影印予本院之版本如下所示:
上開影印之疏漏,使本院收得之起訴狀聲明附表影本,並無有關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本院又無原卷可資對照,致本院誤認原告起訴聲明並無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此即為判決脫漏之原因,未免當事人產生誤會,謹此說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