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61號原告 林俊旭 被告 黃石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0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兩造於民國(下同)84年01月03日(誤載為申登日期)結婚,並於84年12月26日在臺申登。詎料,被告竟於85年07月25日返回印尼探親後,此後未再返臺,是其10多年來未履行同居義務,足認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姊夫 張金水 到庭陳稱:兩造是在十幾年前結婚的,正確時間忘記了,在被告來臺半年後,兩造返回印尼探親,那時被告就沒有再回來,從此沒有被告的消息,也沒有跟原告聯絡等語明確,並據前開原告所提之被告入出境紀錄,可知被告確於85年07月25日出境後,此後未再入境臺灣,顯見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同住甚明。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或抗辯,綜上證據判斷,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但書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士,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於85年間出境後,迄今尚未返家與原告同住,業已14年餘,甚且期間不曾與原告聯繫,亦無其音訊,足信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又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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