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1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被告甲○○係於民國99年4月22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附近之小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