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旺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49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温文昌書記官張簡純靜通譯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旺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旺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1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嗣上開第②、③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
5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①、③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1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15日,與上開第②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④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58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下稱第⑥案),上開第⑤、⑥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25日17時許,在雲林縣○○鄉○○路○○○巷○○號,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經員警在上址前自林旺嶙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90)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2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張簡純靜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