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訴字第19
號異 議 人
即 原 告 李義雄
上列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法官王幸華未依法踐行民事訴訟之通常
程序,逕依簡易程序審理,更例外以職權進行主義審理,不
按準備程序、爭點整理、調取卷證、傳喚證人、調查證據等
正當法律程序審理,惟經異議人一再異議後,王幸華法官均
置之不理,為此聲請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至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10,000元,嗣於民國98年12月30日具狀到院,
變更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96年12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回復名譽並
登報道歉及網路道歉,經本院改分為99年度北訴字第19號,
並於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官當庭諭知改用通常訴
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又民事訴訟固採當事人進行
主義,然關於訴訟程序則應遵行爭點整理等程序,以利集中
審理,即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應使當事人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定期間命當事人
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足認當事人應針對兩造爭
點進行確認整理,以使訴訟程序順暢,並維訴訟經濟;而如
何整理爭點,乃承審法官本於訴訟指揮權能以促使當事人協
力為之。嗣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當庭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
爭點,其指揮進行爭點整理程序之初,即要原告對99年上字
第822號案卷表示意見,詎原告一直未表示意見,並於100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官請兩造就本案為言詞辯論,
原告拒絕辯論,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87條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並定期宣判。關於
訴訟之進行、指揮及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是否為調查一事,
均屬法官法庭活動行使訴訟指揮權之範疇,是以法官應如何
進行訴訟程序、調查程序,自得依事實上之需要而進行爭點
排序或證據調查之取捨等處理,當事人一方本身對程序認知
與對造或法官有異,即稱不按正當法律程序審理,要無可採
。本件非如原告所陳逕依簡易程序審理,更例外以職權進行
主義審理,不按正當法律程序審理,並經異議人一再異議後
,均置之不理之情,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