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7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94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尖嘴鉗、美工刀、鐵剪各壹把及瓦斯噴管(含瓦斯罐)壹組均沒收。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尖嘴鉗、美工刀、鐵剪各壹把及瓦斯噴管(含瓦斯罐)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五二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此部分未構成累犯)。
二、詎乙○○仍不知悛悔,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十五時十五分許,攜帶甲○○預先購得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美工刀、鐵剪各一把以及瓦斯噴管(含瓦斯罐)一組,共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段○○○號大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之八樓管線間,由乙○○在旁把風,甲○○持上開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美工刀、鐵剪等工具破壞該處所之電纜線管,將內藏之電纜線抽出剪斷,再綑捲成圈以利搬運,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該大樓住戶之電纜線得手。嗣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許,甲○○、乙○○二人欲將竊得之電纜線搬運至他處變賣,因行跡可疑,而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復興路口遭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尖嘴鉗、鐵剪、美工刀各一把及瓦斯噴管一組(含瓦斯罐),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乙○○對其於上揭時間,進入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段○○○號大樓之八樓管線間,持被告甲○○預先購得之尖嘴鉗、美工刀、鐵剪及瓦斯噴管,竊取該大樓住戶所有之電纜線等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互核一致,復有失竊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而上開大樓八樓管線間內電纜線管之電纜線,於上開時間遭人抽出剪斷而竊取等情節,亦據證人即大樓住戶 楊幀凱 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並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外,更有被告甲○○自承其所有、持以犯本件竊盜犯行之尖嘴鉗、鐵剪、美工刀各一把以及瓦斯噴管一組扣案可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二人之竊盜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乙○○持以行竊之尖嘴鉗、鐵剪及美工刀各一把,係屬金屬製品、質硬形尖,如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具殺傷力,被告於行竊之際以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是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被告甲○○、乙○○就本件竊盜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乙○○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均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於竊取他人財物得手,復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屬輕微,所竊取之電線變賣後價值雖不高,卻足以使該大樓住戶之生活與用電安全受到嚴重之影響,嗣後亦需耗費相當之人力、物力投入警戒、修繕,故被告二人所得利益雖小,惟所生危害甚鉅,並審酌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案件犯罪前科紀錄,被告甲○○前無刑事案件犯罪紀錄之品行,由被告甲○○提議並購買扣案之工具,邀約被告乙○○共犯本件竊盜犯行之動機、犯罪手段未傷及他人、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楊幀凱領回,有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降低,犯罪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檢察官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至公訴人雖就被告甲○○、乙○○二人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建請本院宣告強制工作,然念及被告所為犯行未傷害被害人身體、犯後頗有悔意等情,本院認公訴人所為求刑稍嫌過重,難依其所請;再者,被告乙○○前雖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之前科紀錄(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然被告甲○○並無刑事案件犯罪紀錄,且念及被告二人已經坦認全部犯行,足見其尚有悔悟之心,復審酌被告二人自承係因一時失業、缺錢花用等語(見偵卷第四十二頁),亦乏證據認定被告二人有何遊蕩及懶惰成習而犯罪之習慣,上開宣告之刑度,應足以懲治被告二人並收教化之效,尚無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扣案之尖嘴鉗、鐵剪、美工刀各一把及瓦斯噴管一組(含瓦斯罐),均係被告甲○○購買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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