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23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04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8410、20023、21335、2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歡喜彈珠臺」貳臺、「金如意彈珠臺」壹臺、「滿天星」伍臺、「超級大舞臺」壹臺、「大舞臺」壹臺、「滿貫大亨麻將臺」壹臺、「動物奇觀二代」貳臺及「ODDS麻將臺」壹臺(共含IC板拾肆塊)、電動賭博機具7PK機臺伍臺、大舞臺貳臺、水果盤貳臺、麻將臺貳臺、彈珠臺參臺(共含IC板拾肆塊)、賭資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參拾元、新臺幣玖佰元、代幣貳佰伍拾枚、壹仟伍佰枚、機臺鑰匙陸支、洗分鑰匙壹支、現場電腦主機壹部、監視器鏡頭壹個、數位相機壹部、帳冊柒張、賭客名冊壹本、現場之監視器伍支、監視器電腦(含硬碟)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義誠企業社」(市招為「娃娃城」)之負責人,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5年7月間某日起,另以「娃娃城」之名義在上址擺設電子賭博機具金歡喜彈珠臺2臺、金如意彈珠臺1臺、滿天星5臺、超級大舞臺1臺、大舞臺1臺、滿貫大亨麻將臺1臺、動物奇觀2代2臺、ODDS麻將臺1臺,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方式為賭客每次以新臺幣(下同)10元兌換代幣1枚,並將代幣投入前開電子賭博機具內下注押分,若押中可得數倍不等之分數,再由不知情而受僱在上址擔任店員之 黃文瀚 (另為不起訴處分)負責將賭客所得之分數以1比1之方式兌換成現金。
嗣於95年7月10日晚上8時35分許,員警喬裝成顧客進入上址把玩,並經黃文瀚依機臺上之分數兌換成現金而交付喬裝員警680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賭博機具共14臺(含IC板14片)、賭資2萬2,330元,代幣250枚、及甲○○所有供賭博或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現場電腦主機
1部、監視器鏡頭1個、數位相機1部、機臺鑰匙6支。甲○○於查獲後仍承前開犯意自翌日起又繼續於上址,再擺放7PK機臺5臺、大舞臺2臺、水果盤2臺、麻將臺2臺、彈珠臺3臺等電動博機具,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博財物,並另自同年9月1日起僱用與其具賭博犯意聯絡之 林錦成 (另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址負責兌換代幣及負責幫賭客開分及將賭客所得之分數以1比1方式及兌換成覝金(即俗稱之洗分)。嗣再於同年9月7日下午2時許,於同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電動賭博機具7PK機臺5臺、大舞臺2臺、水果盤2臺、麻將臺2臺、彈珠臺3臺(共含IC板十四塊)及賭資新臺幣9000元、代幣1500枚、及甲○○所有供犯前罪所用之帳冊7張、賭客名冊1本、洗分鑰匙
1支、及現場之監視器5支、監視器電腦硬碟1臺。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同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雖坦承前開查獲之機臺為伊所有,惟否認有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之犯行,辯稱:伊只有販賣機臺,並無擺放上開機臺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文瀚、 鄧克家 、 王倉輝 、 張超然 、 林淑端 、潘可強、 馬靜宜 、 陳志明 及 莊家明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林宜學、林錦成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電子賭博機具共28臺、賭資2萬2,330元、9000元,代幣250枚、1500枚、電腦主機、監視器鏡頭、數位相機、機臺鑰匙6支、洗分鑰匙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警方現場查獲照片15張、35幀在卷足查,是被告上開所辯,顥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人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違反規定,在其所經營之「義誠企業社」擅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場所接續為之,對主管機關有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之此單一行政法益亦衹造成一次侵害,此舉僅構成單純一罪,祇論以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無照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客人賭博,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410、20023、2133
5、21337號併案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已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認定有罪部分,有上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敍明。爰審酌被告甲○○前曾於94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於94年11月15日經本院以94年壢簡字第1698號判處拘役50日,經提起上訴暨移送併審,於95年6月30日經本院合議庭以94年度簡上字第5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銀元9000元確定,於95年9月27日入監服刑,現仍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僅因貪圖小利而擺設電子遊戲機,前後二次各擺設電子遊戲機14臺,總計為警查獲28臺,數量非少,擺設時間約二月餘,且於7月30日為警查獲後,猶不知悔改,猶於同址再另擺放上述機臺,惡性非輕,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扣之上開於7月30日為警扣得之電子遊戲機臺「金歡喜彈珠臺」2臺、「金如意彈珠臺」1臺、「滿天星」5臺、「超級大舞臺」1臺、「大舞臺」1臺、「滿貫大亨麻將臺」1臺、「動物奇觀二代」2臺及「ODDS麻將臺」1臺(共含IC板14塊)、及於9月7日為警扣得之電動賭博機具7PK機臺5臺、大舞臺2臺、水果盤2臺、麻將臺2臺、彈珠臺3臺(共含IC板十四塊)及賭資新臺幣2萬2330元、賭資新臺幣9000元、代幣250枚、代幣1500枚;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而7月30日扣案之電腦主機1部、監視器鏡頭1個、數位相機1部及機臺鑰匙6支;9月7日所扣得之帳冊7張、賭客名冊1本、洗分鑰匙1支、及現場之監視器5支、監視器電腦硬碟1臺,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