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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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94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溫雙福 致令他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板金凹陷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溫雙福係居住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平常即將汽車停放在自宅前,嗣於民國95年6月11日凌晨1時許返家,見該車位遭 廖桂蘭 所有由乙○○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停放,因之心生不滿,便喊誰之車輛,乙○○乃出外察看,與溫雙福發生口角,溫雙福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猛踹該車右前車門一腳,致該車門凹陷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乙○○,而 溫雙褔 腳踹上開自小客車車門行為適為乙○○所目擊,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鋁製球棒毆打溫雙褔頭部數下,致溫雙褔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撕裂傷等傷害。案經溫雙褔、廖桂蘭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溫雙福於偵訊中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乙○○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並踢廖桂蘭上揭車輛,惟矢口否認有毀損之犯行,辯稱:伊僅踢到該車輪胎云云。惟查:上揭毀損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告溫雙福之妻 魏秋霞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廖桂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溫雙福犯行堪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坦承於上揭時地持鋁製球棒毆擊溫雙福頭部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雙福於警詢及偵訊時、目擊證人魏秋霞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復有 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憑及鋁製球棒1支扣案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之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500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均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15000元或30000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15000元或30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四、核被告乙○○毆傷告訴人部分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溫雙福毀損廖桂蘭上開車輛右前車門板金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溫雙福、乙○○之素行,溫雙福僅因停車問題,腳踢被害人廖桂蘭車輛,車輛被毀損損失之價值,乙○○僅因其母所有而由其使用之車輛車門被踢即持球棒毆打溫雙福頭部,行為兇殘,以及使告訴人溫雙福受有傷勢輕重,以及渠等犯後之態度,各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溫雙福、乙○○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
3百元以下(即新台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等,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執行之。扣案之鋁製球棒,係被告乙○○所有供犯傷害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修正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即拘役與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款、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已提高為10倍)。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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