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22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 小瑪莉 金銀豹第三代」壹臺(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前開規定辦理登記,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95年11月5日某時許起,在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鎮○○路○號之「阿里山檳榔攤」小吃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其所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金銀豹第三代」1臺插電營業,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具投幣孔後,以1比1之比例開分,再由賭客依機具所設定之輸贏方式押注,如押中,再依押注所中獲得不同倍數之分數,依所獲分數各依上開比例由退幣孔退出硬幣,如未押中,則賭客所投入之硬幣即由上開機具沒入,賭資即歸甲○○所有。嗣於95年11月23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小吃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金銀豹第三代」1臺及機臺內之賭資1,280元(10元硬幣128枚)。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百吉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大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代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並有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金銀豹第三代」1臺(含IC板1片)及機臺內之賭資1,280元(10元硬幣128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22條規定:「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苟有違反該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放賭博性電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仍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僅需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即為已足,至於其經營是否為「專營」、「達一定之規模」,皆非所論。核被告所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又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本件被告自95年11月5日某時起至95年11月23日下午2時許止,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前開規定,雖其經營行為多次,但均屬一個業務,本質上屬繼續犯之性質,仍僅成立一罪。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內雖有現金賭資1,280元,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所置放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具確有賭客曾經把玩對賭,無法證明有多次對賭之行為,是以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之賭博次數為1次,附此敘明。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供顧客打玩本屬被告所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其中既兼藏賭博行徑,是以被告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上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被告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時間尚短,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數量僅為1臺,犯罪情節尚稱輕微,所生危害並非重大,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擺設電動玩具經營賭場危害社會善良風氣之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金銀豹第三代」1臺(含IC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臺內之硬幣1,280元(10元硬幣128枚),則屬在賭臺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