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再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朔太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貿詳國際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2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再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僅規定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惟同條項或民事訴訟法第6編未規定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時,應於支付命令確定之日起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亦未規定準用同法第500條之規定,原裁定法院增加法律未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限制抗告人提起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之訴訟權利,顯然違背法令。㈡本件係因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妹 覃大珊 經營之伊思儷超媒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伊思儷公司)之同一筆債權,同時向鈞院聲請對抗告人及伊思儷公司核發相同內容之支付命令,抗告人及伊思儷公司旋於法定期間內即民國95年6月18日依法聲明異議,惟因律師事務所係以同一信封裝2件聲明異議狀,鈞院收發人員於收受文件後,未仔細檢視,僅登錄伊思儷公司之聲明異議狀,遺漏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嗣抗告人於95年8月10日經由另案之訴訟資料始知悉鈞院95年度促字第1553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已核發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惟查1份聲明異議狀之重量約為20克左右,而抗告人上開所寄出之掛號收件回執之函件重量記載為43克,可證抗告人當時確係內附2份聲明異議狀。㈢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非一律係自確定之日起30日內為之,故鈞院既未對系爭支付命令另行發文通知抗告人業已確定,抗告人係於95年8月10日始知悉,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立法意旨推論,倘認對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應受法定不變期間之限制,亦應先送達確定通知書,俾使債務人知悉所為之聲明異議未阻卻支付命令確定,並據以作為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起算日期,否則債務人一旦聲明異議,主觀上認已阻卻支付命令確定,嗣因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迄至債權人憑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止,債務人殆不知支付命令已經確定,其間包括法院及債權人作業時間牽延亦必超過30日以上,從而若一概以確定之日起算,則92年增訂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之制度恐永無落實之可能。㈣原裁定復以抗告人再審之訴所提之證據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抗告人得提出使用卻不提出使用云云,尤屬無稽。蓋支付命令不經審判程序,何來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可言,況抗告人再審之訴所提之證物,均係伊思儷公司於抗告人知悉支付命令確定後,始提供予抗告人,原裁定對認定該等證物為抗告人早知得使用而不使用,亦無具體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綜上,原裁定顯然違背法令。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
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本條於92年2月
7日修正前咸認支付命令係屬裁定之性質(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268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已確定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規定,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嗣為避免適用迂迴,本條遂於92年2月7日修正時增訂第2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支付命令確定後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支付命令如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亦宜適用再審程序以為救濟」。是對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支付命令確定後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就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其不變期間自應自支付命令確定時起算。又所謂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係指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而言,非指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判決確定而言。
三、經查:㈠本院於95年5月23日應相對人之請求,以系爭支付命令命抗
告人應向相對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22,627元及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費用1,000元。系爭支付命令則係於95年6月9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12樓公司所在地之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可稽。是系爭支付命令已於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雖主張其業於法定期間內即95年6月18日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結果並無任何聲明異議狀附於上開卷宗。抗告人雖主張係因律師事務所以同一信封裝2件聲明異議狀,本院收發人員於收受文件後,未仔細檢視,僅登錄伊思儷公司之聲明異議狀,遺漏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此可由其寄出之掛號收件回執之函件重量為43克,可證其當時確係內附2份聲明異議狀云云。惟查縱該收件回執之函件重量為43克,1份聲明異議狀重量為20克,但亦不能證明於95年6月18以限時掛號寄達本院者係含有抗告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狀,況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亦於原審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已找不到該聲明異議狀等語,是抗告人主張已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不足採,應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經於95年7月10日確定。抗告人雖主張其係於95年8月10日另案即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1388號給付貨款事件審理時始知悉本院就系爭支付命令已核發確定證明書,上開不變期間應自此時開始起算等語,惟查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自知悉時起算,係指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非指何時知悉判決確定而言,已如前述,準此,抗告人縱係於95年8月10日始知本院就系爭支付命令已核發確定證明書,亦非所謂係就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自無適用上開條文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確定時即95年7月10日起算,而抗告人至95年8月3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乙節,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足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㈡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或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其於知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發現如原審卷第9頁至第20頁之證物,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等語,惟抗告人迄今僅表明其於何時發現上開證物,而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命其補正而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綜上,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核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陳清怡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