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G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8月18日9時10分及下午4時28分,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之非停車格上,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舉發「併排停車」,並填掣桃警交相字第DG0000000、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95年9月28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G0000000號及桃監裁罰字第裁52-DG0000000號裁決書2份,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伊係在台北上班的通勤者,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確實
係伊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附近;於95年8月18日早上8點多,伊將車號000-000機車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這區的機車格位後,隨即搭乘當日上午
8點17分的電聯火車前往台北上班,但伊下班時返回機車停放處,上開機車遭沒有公德心之人移置馬路上,且有1張舉發單。
㈡伊平日之上班時間從早上9點30分至晚上6點30分,加上
通勤的時間,所以停車的時間是非常長的,根本就不可能車子這樣隨便停就去台北上班,所以必定有其他沒道德心自私自利的人將上開機車移出導致違規情形;且由舉發通知單所附之照片所示,機車停放位置均不相同,顯見移置機車係伊上班期間,並非伊所為。
㈢綜上,爰聲明異議,狀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項證據法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尚乏積極證據,或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之「罪疑唯輕原則」,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四、原處分意旨雖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併排停車,並有逕行舉發之採證照片2張可證,然查:
㈠異議人自91年10月1日起迄今,任職位於台北市○○○路
○段○○號1樓之「卡希納家飾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因其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住處,是異議人每日騎乘伊所有之RTL-590號機車至桃園火車站,並將機車停放附近處所,再搭乘火車至設於台北市之台北火車站通勤上班,95年8月18日上午,異議人將伊騎乘之RTL-59
0號機車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且有卷附異議人提出台灣鐵路管理局台北桃園間定期票影本(有效期間為95年6月20日至95年11月19日)1份可查,復據異議人任職之卡希納家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於本院之出勤證明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依上開異議人任職之卡希納家飾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
出勤證明中指明:異議人於95年8月18日之出勤狀況為9點27分進公司打卡,並在下午6點51分打卡離開公司,且當日工作期間只有中午休息時間由中午12點至下午1點離開公司,外出1個小時左右吃飯,其他時間並未外出等語,並隨函檢附異議人之考勤表1份為據;再查,異議人為通勤上班者,搭乘火車往返台北火車站至桃園火車站之期間,至快需時60分鐘以上,此有卷附火車時刻查詢系統表
1份在卷可稽,且異議人任職之公司位於台北市○○○路○段○○號1樓,距台北火車站尚有一段路程,此乃公眾周知之事實,顯見異議人於95年8月18日上午9時27分許進入位於台北市○○○路○段○○號1樓上班打卡後,並無外出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使用該機車之情事,堪以認定。
㈢再觀諸卷附之2幀採證照片,異議人所有之RTL-590號機
車旁,均有停放車號000-000號之機車,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訪查車號000-000號機車之使用人 黃湘菱 結果,案外人黃湘菱每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AU2-703號機車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後,搭乘公司之交通車前往臺北縣汐止市工作,晚間7時許返回,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5年11月24日桃警分交字第0951049070號函在卷可查,顯見95年8月18日當日,AU2-703號機車之停放位置並未移動,而異議人所有之RTL-590號機車於95年
8月18日上午9時10分及下午4時28許經舉發單位拍照舉發之時,其旁均停放AU2-703號機車,顯見RTL-590號機車之停放位置並無太大之變動,惟停放位置由與路面邊線達60度角之狀,改變為呈平行之情,而異議人當日自上午
9時27分打卡後,並未再至RTL-590號機車之停放位置移動機車,顯見舉發單位95年8月18日下午4時28分舉發異議人併排停車一情,並無證據證明確係異議人所為。
㈣依據異議人及卡希納公司所提異議人之95年8月份之考勤
表所示,異議人於當月間之上班打卡時間介於上午9時22分至9時30分,而應認異議人之出勤行為堪稱正常,且95年8月18日之上班時間係9時27分,並未較平日上班期間為晚,而異議人平日即以騎乘機車為其代步工具,倘異議人慣以將機車停放於停車何之外或併排停車,未見異議人有其他併排停車之違規紀錄;復查,依據卷附之火車時刻查詢表所示,異議人於當日上午9時27分即已打卡上班,顯見異議人當日至遲在當日上午8時43分,即搭乘通往台北火車站之電車,應認異議人停放機車至同日上午9時10分之採證時間,已距異議人停放機車有一段時間;此外,RTL-590號機車係屬輕型機車,此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明確,其係屬易於移動之機車,綜上,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RTL-590號於95年8月18日上午9時10分許之併排停車,亦係異議人所為。
㈤綜上,依現存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有併排停
車之行為,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上開違規之積極事證尚有不足,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係有併排停車之行為,異議人之本件違規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之舉發,即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並連續舉發,而分別裁決處異議人罰鍰900元,即有不當。
五、從而,本件既不能證明異議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