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745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告 呂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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