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745號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告 呂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