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2813號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荻崎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訴請求被告曾荻崎返還借款,惟查,被告曾荻崎已於110年7月31日死亡,有被告個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