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67號

上訴人

即被告BALTARROWENDEISIDRO(菲律賓籍,中文名:羅

在中華民國聯絡地址:桃園市○鎮區○○○路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4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BALTARROWENDEISIDRO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認被告BALTARROWENDEISIDRO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上訴理由為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判輕一點,我承認有傳送起訴書所載的恐嚇文字給告訴人及構成恐嚇罪,當時因為告訴人沒辦法按照我教他的做,我因為情緒上問題,才會有這些行為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以恫嚇方式對待告訴人,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其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暨斟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和解意願,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又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足見悔意,且一再表達和解意願,因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出境後,即未曾入境我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存卷可考(見本院原審易卷第47頁),致調解程序無法進行,揆諸前揭意旨,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時,法院可考量前揭因素本於職權自由裁量,是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縱得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判斷,然仍須參酌各種情形,而非唯一考量因素,審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達欲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非可歸責於其之因素而未成,參以被告犯罪手段非屬嚴重、對社會治安之破壞程度尚輕,又被告係金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合法來臺工作者,居留期限至114年12月9日,為合法居留,有被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且在我國未有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綜合以上各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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