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埔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埔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李錢
聲 請 人  林崇弘
聲 請 人  林羿萱
聲 請 人  林耕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奕煌
上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元供擔保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
字第一三五七八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00年度埔簡字第五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照最高法
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91年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
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57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本院以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578號強制執行卷
宗、100年度埔簡字第52號民事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聲請
停止99年度司執字第1357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應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後予以准
許。
三、再查,上開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本院94年度埔簡字第123號
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是本院所
定供擔保之金額,應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上開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亦即一旦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無法使用系
爭土地之損害。而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業經本院
判決為每年新台幣(下同)5,900元。是本院斟酌本案因聲
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79,287元,未
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之最低金額150萬元,屬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案件,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
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
。則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3年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合計為17,700元(計算式:5,900×3=
17,70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7,700
元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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